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購買上開機車供兒子上學騎乘,伊兒子有時會借同學騎乘,伊並未使用該車,絕非本人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經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之事實,有上開舉發單、裁決書及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僅以上開機車並未其使用,其本人並非違規之人為由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既然係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且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使處罰機關得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
五、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