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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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國民住宅基金160萬元、銀行資金14
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4月6日止,按月均等攤還本息,利息按國民住宅基金年息5%、銀行資金年息7.875%計算,逾期償還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50%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89年10月6日、89年8月6日起即未還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利率表、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一│壹佰肆拾捌萬伍│五│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仟參佰伍拾肆元││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算違約金。│├──┼───────┼──────┼──────────────────┼───────────────────┤│二│壹佰參拾肆萬貳│七點八七五│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仟伍佰柒拾柒元││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本金合計:貳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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