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勞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勞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漫以原裁定顯然矛盾,影響其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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