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民國93年
1月3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2月4日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完竣,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就財產歸屬部分乃議定所有債務新台幣(下同)660,000元由被告自
93年3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按月支付伊15,000元,惟被告自始即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而被告自93年3月20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已遲延13期共計195,000元未予給付,履經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對未到期之債務顯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查核無訛(基暖戶貳字第0940000999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兩造既協議被告應自93年3月20日起按月支付原告15,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而已有13期未給付,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已到期之款項,並就尚未屆期之款項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