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5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8月9日,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04碼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7.49﹪加4.04碼即1.1﹪,主張本件利率為8.5﹪),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88年11月17日繳款後,即拒不繳付本息(實際利息收至88年11月8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25萬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