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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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白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下坡路段,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橡膠槌l支,敲破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 包包 1個(內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共5本)得手。嗣於同年4月l上午7時30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道旁時,為警盤查發現車內有上開竊得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ll、38頁)。
㈡94年3月29日下午7時15分許,甲○○發現其所有、停放在上
開地點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遭打破,車內裝有國泰人壽保險單5本之包包l個失竊之事實,則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各l紙及保險單封面影本5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6至23頁)。
㈢被告於94年4月l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QK-8788號自小客車
行經苗栗市○○路○○道旁,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加以盤查,發現車內有上開失竊物品,嗣又扣得被告持有之橡膠槌
l支之經過,則有警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邱義昌陳仁康 製作之報告書l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5、24至26頁)。
㈣由前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包包是在該自小客車前面
撿到的,查獲當時警察懷疑伊有吸毒,要對伊驗尿,伊害怕被送去勒戒,才在警詢時承認竊盜;做筆錄時伊說不知道被害人車輛哪面車窗破掉,曾和警察有爭執,警察拿被害人筆錄給伊看,伊才照著被害人陳述唸等語。
㈡惟查:
l.被告無任何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非警察機關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強制採驗尿液之對象,且本案為警查獲之際,被告未攜帶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否認曾經施用毒品,此據警員邱義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84頁),顯然被告在客親上尚無施用毒品之嫌疑,警方亦不得違反被告之意思採取其尿液送驗,由是可知,本案中警方根本無從以懷疑被告吸毒,要對被告採尿之手段恫嚇被告,使其選擇承認竊盜犯行。況且,倘被告確係害怕遭採尿、動手腳、送觀察勒戒,不得不與警方交換條件,當下為求儘速脫身,理應承認全部竊盜犯行,豈有可能僅承認竊取甲○○所有之包包,而仍堅決否認竊取同時為警扣得之丁○○駕照一案持續就該部分辯稱係拾獲?若被告警詢所述不實,確有冤屈,則其於經警解送檢察官後,不再受有遭警方採驗尿液之壓力,又豈有不向檢察官申辯,依舊供稱警詢所言實在、有竊盜犯行之理?
2.警方依據被害人陳述之情節詢問犯罪嫌疑人,本屬常態,詢問過程中提示被害人筆錄內容,在所難免,有時更係喚醒記憶或提出質疑所必要,則本案被告之警詢自白,既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抑或反於事實,縱於製作筆錄時曾經員警提示被害人說詞,尚不足以否定自白之可信度。再者,被告在北苗派出所接受詢問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所謂就哪一面車窗破裂與警員爭執之情況(原審卷第66、69頁);該錄音帶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以其錄音內容經聆聽、波形分析及聲譜圖分析,未發現中斷或異常情形,認具完整性,有該局95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5010708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90頁),核與警員陳仁康、邱義昌所稱製作筆錄過程係一問一答、連續錄音乙節相符,故被告辯稱其不暸解案情、筆錄未顯現其與警員爭執過程云云,亦難以採憑。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被告所攜帶之橡膠槌l支,雖非金屬製成,惟係供施作水泥灌漿模版工程所用,且可敲破汽車車窗玻璃,質地可謂堅硬,如用於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l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係引用刑法第320條第l項,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審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車輛及車內物品無人看管,一時萌生貪念,持隨身攜帶、工作上所用之橡膠槌犯下本案,侵犯他人之財產權,並使告訴人因維修車輛而受有新臺幣3,328元之損失,犯後一度承認犯行,嗣又轉為否認,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惟其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竊得之包包l個價值不高,保險單5本複已由告訴人領回,再參酌被告僅有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灌漿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橡膠槌l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爰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被告所犯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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