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借款之債權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嗣於民國93年11月2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富邦商業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1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820號及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8頁),則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而提起本訴,當事人自為適格。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34萬元及20萬元,其中34萬元借款部分,則約定於100年4月28日借期屆滿,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計息(違約時之信貸指標利率為1.5%,加8.4%,合計為9.9%),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2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金,前4個月零利率,第5個月起利息則按年息12%固定利率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11月27日,尚欠本金各為139,751元及183,333元(共計503,0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2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