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四六九八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駕駛H8─七五九號計程車,於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南向東「紅燈違規右轉」,案經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所警員 林明鋒 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處以「闖灴燈」作更重之裁罰,為此提出適法之異議。因查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為闖紅燈」專章規定,並無有其他附屬款項者,其立法意旨當指車輛於路口紅燈時「不當進入並越過路口#中心點#為其識別」故今車輛於紅燈時,冒進路口停車,僅裁罰「越線停車」;而本案是在有「轉彎便道」上紅燈右轉,並未越過路口中心點,卻依「闖紅燈」作更重之裁罰,顯屬過當,有失公允;次者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為車輛路口轉彎專章規定,本案應歸屬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經向該管機關及裁決所質疑本案之適法性疑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二九九五九000號書函覆稱係據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十)院台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釋辦理,按該書函承認本案亦屬違反該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司法院之函釋擅將「紅燈違規轉彎」等同視之為闖紅燈,顯有抵觸母法,作概括更重之嫌。為此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謹呈司法院提出該函釋之適法性疑義,經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廳刑二字第0一五四一號書函所示:本院函示「不具拘束力」,故其函釋不具法律命令之效力,至此完全明白,而何獨交通執法單位奉為圭臬,恣意作違法更重之裁罰,為此提出異議,請鈞院(庭)審度該條例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之專章意旨予本案回歸母法,作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下同』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並應記違規點數參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經查異議人甲○○所駕駛登記為仁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H8─七五九號業營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交岔路口時,於其所面對紅綠燈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由南向東方向右轉行駛等事實,業據異議人甲○○於異議狀內自承屬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崙派所警員林明鋒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件影本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設有明文。是異議人於其所駕駛車輛面對紅燈號誌時,既仍擅自由南向東方向右轉行駛,顯已超越停止線,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自已違反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定,則其行為即屬闖越紅燈,應無置疑。又司法院就法律見解所為函釋,各級法院法官審理案件時固不受拘束,惟其函釋如未有違背法令之處,要非不得參考之,而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十)院台廳字第0三六一三號所函釋「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之內容,認合符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尚難認有何悖於法令之處,是本院認仍可據引為闖越紅燈之認定,即原裁決機關以函釋此作為準則,亦難認有何失當之處。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固定有「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之處罰,但此屬一般性規定,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既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設有特別規定,則於交岔路紅燈時違規轉彎,即應適用此特別規定,無再以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論處之可言。另交岔路口之寬度每有不同,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或因其路口較窄,於右轉時即均達至路口中心處始能轉彎,是如依異議人所言,是否闖越紅燈須以「不當進入並越過路口#中心點#」為其判斷依據,則紅燈右轉時,是否屬闖越紅燈豈非因交岔路口之不同而有異?此顯非事理之平,亦有違法律之制定原則。從而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根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為裁處,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