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直行前進,途經光復路二段八十七巷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之動態,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殆發現欲自光復路二段八十七巷巷口穿越環河路至對面堤防之行人 張陳 阿妹時,已煞車閃躲不及而撞擊之,致張陳阿妹受有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時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林昌盛 自首。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十六幀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張陳阿妹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光線為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視距不良,然尚未達不能注意之程度,彼時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減速慢行,留意車前狀況,不超速行車,即不至於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顯然。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林昌盛承認肇事,已據被告陳明,核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相符,應可信實,參合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於天雨路滑、視線不佳之情況下,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兼衡被告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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