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八日板監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永安市場捷運車站,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雖未爭執,惟伊八十八年即已變更行照車籍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此次再去辦理行照地址變更,監理機關人員才告知伊尚有罰單未繳,然伊迄未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遭裁罰,殊難甘服等語置辯,並提出牌照FJQ-五三三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補發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前開機器腳踏車於右揭時、地違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有現場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88)字第八一八0六二四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存卷可稽,異議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情形,甚為顯然,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乙節,原處分機關除函送異議人牌照FJQ-五三三號重型機車原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紙(其上登記車主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及寄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各一件,別無其他事證以供調查。經查:⑴、本院核閱上開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背面浮貼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下方「落地號碼」處載明:88、8、12,參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及車主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234」等情,足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係原舉發單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地址為寄送,此已與原處分機關函送之原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所載地址不符。⑵、再者,異議人上開行車執照上之「車主地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補發行照時,即已變更登記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異議人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再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此時異議人始被告知上有罰單未繳納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甚明,並有其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補發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且核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傳真至本院之上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傳真一份上之記載相符。⑶、從而,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補發行照時,即已變更登記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與原始登記地址亦不相符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234」地址為送達,顯然有誤,縱使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招領逾期而退回,亦難認係合於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得為公示送達,自無從認定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⑷、綜合上情,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予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