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職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祕書處,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竟遭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並羈押於調查局進行審問,至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繼續羈押偵查,於五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並無積極事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延至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放,聲請人於獲得釋放前,計共被羈押五百四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賠償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涉叛亂案件受羈押,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獲准交保開釋,其所涉叛亂案件於五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前,計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五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 志厚 字第二二0號函號暨所附案卡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參(一)字第九0一五五一九九號函所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與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稱受羈押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嗣開釋後受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之聲請期間,聲請人於釋放前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五日(自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已高齡八十二歲以及其當時之身份、職業、地位、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准賠償六十二萬五千元。
五、至聲請人所謂其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遭法務部調查局逮捕羈押及不起訴處分後延至五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獲釋放,共計羈押長達五百四十七日;惟依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函示之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上開羈押及開釋之資料。是以除上開受羈押之一百二十五日外,聲請人所指遭羈押之四百二十二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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