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汽油瓶玻璃碎片壹包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家庭、妨害風化案件,經乙○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現正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因女友丁○○與其疏遠分手,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起,多次打電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七二六之八號丁○○住處找丁○○要求見面談判,惟丁○○不在家而未聯絡上,迄同日晚上七許,己○○再度打電話時,丁○○尚未返家,竟對接聽電話之戊○○(丁○○之胞弟)出言恫嚇稱:「要你姊姊打電話給他,如果不回電話,就要對全家人不利」,其後丁○○返家,戊○○即轉知上情,己○○遂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而丁○○得知上情後,乃回電正騎機車在外的己○○表明雙方已經分手,不可能挽回之意,並打電話告知現任男友 賴居正 ,賴居正復打電話與己○○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己○○竟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騎乘機車回到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樓下停放,上樓拿取玻璃啤酒空瓶一個,再以樓下之水管將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接到空瓶內,並以平日修理機車所用之布條塞在瓶口充當引線,作成不具爆裂性之汽油瓶(即俗稱汽油彈)一枚後,旋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丁○○上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瓶之引線後,擲入該住宅內,雖該汽油瓶破裂燃燒,惟因擊中該住宅窗戶玻璃反彈至屋外地上繼續燃燒,且經丁○○發覺有異,持滅火器滅火,僅燒毀該住宅之紗窗、報紙,未燒燬其重要部分而未遂。嗣因新莊市雙鳳里巡邏隊人員行經該處滅火後,即報警處理,並扣得己○○所有已碎裂之汽油瓶玻璃片一包,經警訪談丁○○而查悉己○○涉嫌縱火,再透過該里里長丙○○勸導其投案而查獲己○○。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作成汽油瓶並放火燒燬被害人丁○○住宅而未遂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乙○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及汽油瓶玻璃碎片一包、攝錄現場情況之社區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而該錄影帶經乙○勘驗結果:共有四個子畫面,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拍攝大樓路邊之畫面突然呈現一強烈火光,接著路面顯示出一團火,立即有一男子拿出滅火器噴灑滅火等情,此有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打電話找被害人丁○○時,只是情緒不佳講話比較大聲而已,並未出言恐嚇「要對其全家人不利」等語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出言恐嚇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於乙○調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戊○○於乙○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自承當天曾多次打電話打找被害人談判未果,造成情緒不佳,則其出言恐嚇其來有自,是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里長丙○○之勸導而自首到案,係在警方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表明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並願意接受裁判,就此部分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獲案員警甲○○乙○調查中證稱:接獲報案到現場後,看到里長丙○○等人在滅火,即根據起火點找到被害人,詢問結果,被害人稱可能是被告做的,又因認識被告即認為其涉嫌放火,乃請里長勸導被告出面說明等情,足見被告未承認犯行前警方已先行知悉被告為嫌犯,本件尚與自首要件有間,公設辯護人所稱被告構成自首乙節,容有誤會。
二、查被告對接聽電話之被害人丁○○之胞弟戊○○出言恫嚇稱:「要你姊姊打電話給他,如果不回電話,就要對全家人不利」,其後被害人返家,戊○○即轉知上情,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另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次查被告作成不具爆裂性之汽油瓶後,前往被害人住宅前,點燃引線後,擲入該住宅內,雖該汽油瓶破裂燃燒,惟因擊中該住宅窗戶玻璃反彈至屋外地上繼續燃燒,未燒燬其重要部分,核此部分所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放火燒燬他人之住宅未遂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乙○自當一併予以審究。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他人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僅因女友與之分手,即心生不滿出言恐嚇,並作成汽油瓶放火燒燬他人住宅,對他人生命、財產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且其前因妨害家庭、妨害風化案件,經乙○判刑確定,服刑後現正假釋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復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重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汽油瓶玻璃碎片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放火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因不滿其女友即被害人丁○○與其疏遠,發生口角,即對其恐嚇稱:今晚要與其見面,否則要對妳不利等語,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恐嚇犯行,並辯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中午時,只是在路上遇上被害人而已,並未與之交談,自無恐嚇行為等語,此所辯情節並經被害人丁○○於乙○調查中供述明確,其並稱被告出言恐嚇之行為,並未在當天中午為之,與前揭由其弟戊○○轉知恐嚇言語之事實不同,足見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對被害人丁○○為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犯行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乙○於審理時雖就被告作成汽油瓶之行為,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惟被告僅以玻璃空瓶、汽油及布條製造汽油瓶,經點火拋擲後固易使玻璃瓶破碎燃燒,但因瓶內未裝填火藥、炸藥或爆炸裝置,不具爆裂性,此汽油瓶顯不具該條例所稱「爆裂物」之性質,故尚難論以該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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