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財力欠佳,無欲還款,竟與甲○○(本院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三號)、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由乙○○出面,以丙○○經營水果生意需款投資為由,連續向戊○○借款多次,使戊○○不疑有他,經由乙○○之告知,將款項匯入丙○○帳戶交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惟經戊○○多方催討未果,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丙○○赴臺北市士林區大葉高島屋百貨店找乙○○之際,為戊○○碰見, 黃某 則開具本票十六張交付戊○○,惟均不獲兌現付款,再由甲○○簽發,丙○○背書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戊○○,仍未見獲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欠款暨簽發十六張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七十八年跟人家合夥做生意,跟人家週轉是正常的,沒有騙他錢是被人倒,不是故意騙他錢,開十六張票給他,不是在自由意思下開的,是被流氓逼的,第一次借錢時,戊○○都把利息扣起來,我是借來做生意,是告訴人拜託我向他借的,無詐騙告訴人意思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十六紙暨甲○○簽發由被告之背書之一百六十萬元本票附卷足稽,且甲○○於偵查中陳稱:向被告所借得之上開款項,均係由被告匯入其戶頭云云,核與被告所述:轉借予甲○○之上開款項,均係以現金當面交付,有時用支票付給云云者相異,顯見被告飾卸之情;且稱向告訴人戊○○借得款項,均轉借甲○○(本院另案)週轉,伊從未使用,又何須多此波折?且亦無須由證人乙○○告知匯入丙○○之銀行戶頭內,又被告丙○○既然有錢借予他人,又何須轉向告訴人借款?尤以被告所陳向告訴人所借之一百六十萬元,已經先以扣除利息,為何又再繳匯入利息與告訴人;且甲○○又尚欠被告一千餘萬元,被告不予追討已屬可議,豈有再借與之理,其等間,顯有共謀訛詐之舉,毫無疑義。
㈡、再者,證人(共同被告,下同)甲○○(本院另案)供稱:「(為何丙○○簽付本票十六張共一百六十萬元,是由你背書?)丙○○向蘇借款,我是向丙○○借款,至於丙○○之錢如何來我不知道,後來丙○○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錢是向戊○○借的,所以由我支付,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因此,甲○○與被告係由廠商變成好朋友, 陳某 公司營運又欠佳,竟然積欠款項如上一千餘萬元之巨額款項,又再向他人借款後,為之轉借,二者關係若此?殊難想像。且被告於另案甲○○詐欺案件為證人時證稱以:「(向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交給何人?)一百六十萬元是我自己借的,我有使用一部份,但甲○○也有借用,我在三月份,有借四十萬元,但有還給他,一百六十萬元是我借的,然後我又將錢借給甲○○,我與甲○○本來就有金錢來往,當時我因為錢很緊,所以向甲○○表示這一筆一百六十萬元的利息由甲○○支付,甲○○是向我借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此當可明晰,被告是時已經經濟情況欠佳,要無疑義。而告訴人戊○○於另案陳稱:「丙○○向你借款,有無表示是甲○○托他向你借錢?)丙○○是乙○○介紹認識的,丙○○表示他專職作進口水果之生意急需資金週轉,所以才會向我借,並沒有說是為甲○○借款,我不認識甲○○,直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最後一筆款項三十萬元丙○○才向我表示是甲○○所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復稱:「(如何交票、背書?)我需資金週轉,按期付利息,我向被告借,之後此筆帳轉手過來,我是有簽一本票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同意,每期繳三二○○○元,繳了四期,以匯款方式。我共向被告借了二○○多萬元(自八十六年六、七月),被告原來沒說,此筆是被告轉借給我的。(背書票款給告訴人金額?提示票據並告以要旨)一六○萬,我分好幾批拿,次數忘了,均經被告轉手,有時匯款,有時我去拿,八十六年九、十月始開始拿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由上之證、陳述可知,證人甲○○、被告間,於向告訴人借貸時,顯已經濟狀況欠佳,應無疑問。且被告丙○○一稱本身有錢,而借予甲○○,何以於借予後,短時間內,復陳稱以沒錢無此能力還款,並就所借得之一百六十萬元,其等間均無從合理交代去向,要係抵賴,亦顯現其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被告所陳係在被脅迫之下為票據簽發之行為,然證人即丁○○○到庭證述以:「(經過情形?)當天我在戊○○妹妹家吃午飯,蘇來電給她妹妹說在高島屋遇到被告,蘇與其母在一起,蘇要妹妹要求我是否來談,只我一人過去,蘇與其母在等我,我們走路相約在高島屋對面咖啡店談。蘇先對被告說一六○萬如何處理如何還,被告說目前將錢轉借給別人,若要還也要找該人出來談。等該人等了二、三小時。後來來了,被告與甲○○商討,前幾個月無法還本金,先給利息,後每個月開始還十萬。他們無帶票,蘇就在附近買本票給他們共開十六張,每月十萬。(去的用意何在?)蘇比較不會講話,我去時有講蘇只一人已離婚,錢是很重要。場面無火爆,無拍桌、叫罵,講話鄰桌可聽得到。蘇表哥後來才來,共六人在場。咖啡還續杯。」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亦均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告簽發本票顯係在平和氣氛下所為,因此足以認定並無所謂之非在自由意思之下所為之簽發行為,被告就此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說明。
㈣、又所謂「借款」,何已事隔多年,且既然自六十年左右迄今,有借款與甲○○計約一千餘萬元,又於甲○○簽發之一百六十萬元本票為負票據責任之背書行為,就告訴人要求清償之存證信函亦不為聞問說明原委,且竟然至今分文未給,亦未有任何清償動作,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際,自始即係以小額借款有為清償,並給付短期利息之事實,進而博取被害人信任之訛詐犯行,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況且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錢,何以又將所借之款項轉眼間,再借予甲○○?尤其係甲○○已經於八十五年間,即為金融機關列入拒絕往來戶,因之,縱令告訴人於借款之際,有將利息扣取或另外取得利息,本於上述,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因做生意被人倒了,沒辦法還錢一節,顯係飾卸,核非可採,至於所舉之電話號碼一覽,亦無從為被告無訛詐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以小博大』之訛詐方式,詐取他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甲○○、 游秀珍 間,有犯意之聯絡以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續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多次,所為數訛詐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得金額,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