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工作場所之休息室內,拾獲同事乙○○所有但因不詳人行竊而離其持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六九○○─○三九三─六三○○號信用卡一張,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金美滿生活百貨商店」內行使,欲簽帳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讓妳酷」減肥食品,以使「金美滿生活百貨商店」店長 楊琇惠 誤認係乙○○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交付之,然因乙○○已將上開信用卡掛失,致「金美滿生活百貨商店」店長楊琇惠遲遲無法由端末機讀卡取得授權碼而生疑,向安泰商業銀行查詢後報警當場查獲施詐尚未得財之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卡之時間及「金美滿生活百貨商店」之店長楊琇惠指證係被告持卡簽帳購物等情相符,並有乙○○失竊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被告尚未簽帳之信用卡簽帳單正反面影本及贓物領據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詐欺未遂罪論處。被告侵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為詐欺未遂行為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拾取他人信用卡,進而持卡消費,不知自重,且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交易信用,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實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時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三𫁪工廠休息室內,竊取乙○○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及安泰商業銀行卡號四五七九─六九○○─○三九三─六三○○號信用卡一張,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工廠休息室內鄰近乙○○之置物箱處地面拾獲上開信用卡,並未竊取乙○○之財物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失竊之信用卡於被告占有行使中查獲等為其論罪依據,固非無見;第查:上開信用卡固為被告所持有,並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取得該信用卡之可能原因非僅止於竊取一途,矧被告與被害人為在同一工廠工作之同事,而被害人亦稱遭竊之物品平日置放於休息室之置物箱中,尤難排除他人行竊後,留下可直接花用之現金,而將須簽帳使用之信用卡丟棄,或倉促逃逸間掉落後,始為進入休息室之被告所拾獲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跡證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非無合理性之懷疑可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茲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