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李育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易鴻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易鴻、 易陳完 及易偉
傑真正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
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被告之住所均係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
務所,此有起訴狀1件可按,顯無從送達,於法不合,應予
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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