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洪瑞良
許幸君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
上 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沐芝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路○號9樓
陳正三 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路○○號1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零壹佰伍拾叁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許幸
君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就被告洪瑞良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47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及267,864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原告前揭主張乃
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洪瑞良行使權利,請
求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故其訴訟標的應為
被告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是否存在,至於
原告對於被告洪瑞良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前提條件,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次查,被告許幸君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其價格結果,合
計為892,800元,有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
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365號債務執行卷宗可稽,則就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洪瑞良及許幸君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幸君塗銷抵
押權登記部分,供擔保之標的物價額既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892,8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被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67,864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惟系爭土地之價額為892,800元乙節,業如前
述,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確認被告洪瑞良及國產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塗
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即應以擔保債權金額267,864元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
三、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客觀合併之訴,請
求確認被洪瑞良及許幸君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92,800元;請求確認被告
洪瑞良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就系爭土地所設定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7,86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60,664元(計算式:892,800
+267,864=1,160,66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原告僅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訴時繳納2,430元,尚有10,15
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