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林壕鋒
張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壕鋒、張菊花間就 南投縣 ○○鄉○○段○○○○○○
○○○○號土地(面積一三九點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
ㄧ)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路○○○○○號房屋(總面積一九二點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四分之ㄧ)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關
係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張菊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壕鋒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應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林壕鋒自95年10月11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新臺幣
390,733元,及其中368,756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
核發95年促字第6496號支付命令確定,經聲請執行林壕鋒之
財產無結果,經鈞院核發100年度 司執平 字第4872號債權憑
證在案。被告林壕鋒違約未給付,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
對其強制執行,孰料被告林壕鋒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
於96年1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3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
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
○號房屋(總面積19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其母即被告張菊花,被告林壕鋒與其
母即被告張菊花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並未有買賣之合意及價
金之交付,係通謀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
示無效,原告否認被告間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應
就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二人間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竟登記為被告
張菊花名義,自有害於林壕鋒權利之行使,被告林壕鋒怠於
請求塗銷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登記。爰先位聲明:㈠確認
被告林壕鋒、張菊花間就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3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
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
房屋(總面積19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於96年
1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於96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張菊花應就前項不
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壕鋒所有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
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242條及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爰備位
聲明:㈠被告林壕鋒、張菊花間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
96年1月11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29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壕鋒與張菊
花間就前項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其中之ㄧ有
理由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被告林壕鋒、張菊花則以:被告林壕鋒因對外積欠甚多債務
,經其母即被告張菊花向親友借貸代為還債,故林壕鋒將其
上開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菊花,惟並無
被告二人間有買賣關係及交付價金之證據。對於原告主張林
壕鋒積欠之債務,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林壕鋒之債
權人,林壕鋒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菊花,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其等之
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
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平字第
4872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銀行
歷史繳款明細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1、被告林壕鋒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應
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林壕鋒自95
年10月11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390,733元,及
其中368,756元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5年促
字第6496號支付命令確定,經聲請執行林壕鋒之財產無結
果,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平字第4872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林壕鋒於上開強制執行前之96年1月29日將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9.
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00000-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總面積
192.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移轉予其母即被告張菊花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本院100年
度司執平字第4872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原告銀行歷史繳款明細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被告並不能證明彼此間有價金之給付及收受,而無
實際買賣行為存在之事實,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語,被告林峰
豪、張菊花辯稱:被告林壕鋒因對外積欠甚多債務,經被
告張菊花向親友借貸代為還債,故林壕鋒將其上開土地及
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菊花等語,惟按「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
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
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就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
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按。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
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
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並無買賣關係及
未支付價金,係屬通謀虛偽買賣,其買賣法律關係並不存
在等語,被告抗辯其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及價金之支付
,自應負舉證責任。乃本件被告經本院三次曉諭發問是否
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交付價金之事實?均
陳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價金交付之事
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則被告所辯其二
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菊花等語
,即不足酌採。從而,被告林壕鋒與張菊花間,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買賣,並無證據足證有約定買賣價金及給付買賣
價金之事實存在,則被告二人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難認為存在。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林壕鋒、張菊花間上開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二)被告林壕鋒、張菊花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既經確認不存
在,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被告林壕鋒所有,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林壕
鋒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原告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代位行使被告林壕
鋒上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菊花就上開不動產,經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林壕鋒、張菊花間
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9.8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總面積192.2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於96年1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契約及於96年1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㈡被告張菊花應就前項不動產,經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於96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壕鋒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理,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