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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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605號
原   告  蔡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千芳杜邦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
元,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檢附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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