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許國川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5日18時15分左右,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
彰化縣○○鄉○○○路○段○○○號旁道路上,竟無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乙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605號旁時,不慎撞擊甲車,致乙車受損。
(二)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並無路燈照明可供辨識,被告將甲車
停放於路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惟被告並無提供明顯
之安全警告標示,已違反規定,顯有過失。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誠具和解意願,惟於調解時,因被
告拒絕賠償,故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因乙車受損,已支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57,400
元、烤漆15,000元、拖車費2,000元;又乙車載運鏟土機
每日收入1,500元,因受損停工45天,造成營業損失,合
計67,5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之工作場所有一盞500燭光的燈,經過時都看不到其
他的東西。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即○○○路○段000號為空地,被告自
85年起均將甲車停放於605號之路旁裝貨,原告駕駛乙車
闖紅燈,又未開車燈,始高速衝撞甲車。
(二)被告有保險,希望由保險公司處理,並請送鑑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高速公路拖救服
務三聯單、車損列印照片、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經
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為真實。惟被告就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及求償金額部分,尚有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
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
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等
規定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依卷附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許國
川(即原告)駕駛自小貨車(即乙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即甲車),
為肇事主因。二、許清富(即被告)駕始自大貨車(即甲
車),夜間路邊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
次因。」等內容,基此,足認被告駕駛甲車於業間路邊停
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乙車不慎撞擊受損,
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四)次查依卷附估價單影本顯示,原告因乙車受損需支付修車
費57,400元,其中水箱、冷排、冷氣配管、冷煤、水箱風
葉、冷排風葉、大燈一組、角燈一組、前檔玻璃、方向盤
整修、車頭彩條、儀表板等零件,金額31,400元部分,應
予折舊計算。另參酌行車執照影本載明,乙車於84年4月
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為止,實際使用18年7個月,依其
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折舊金額至多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40元(31,40
0×0.1=3,140),再加計修理工資26,000元、烤漆15,00
0元、拖車費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
為46,140元(3,140+26,000+15,000+2,000=46,140)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駕駛乙車載運鏟土
機每日收入1,500元,因本件車禍受損停工45天,造成營
業損失,合計67,500元云云,惟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
如報稅資料或發票等)以實其說,且自承修理天數僅需十
餘天等詞,則前開損失如何計算而來即非無疑,此部分請
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
卷附鑑定意見書載明:「一、許國川(即原告)駕駛自小
貨車(即乙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撞擊停車(即甲車),為肇事主因。二、許清
富(即被告)駕始自大貨車(即甲車),夜間路邊停車未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業如
前述,足見乙車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
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18,456元(計算式:46,140×0.4=18,456)。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4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