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許創吉
被 告 蕭友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 黃燕婷 即 黃周蓮 於民國(下同)80年間積欠被告
賭債,於80年10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25,
000元(誤載為328,000元)、到期日為81年2月24日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並將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則稱系爭抵押債權)予
被告,供作擔保。
(二)被告於103年4月8日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業經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准予拍賣。
(三)系爭抵押債權係屬賭債,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
判例可知,被告於法原無請求權;況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
押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基
此,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自
80年設定至今,已逾23餘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五)黃燕婷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尚未
成年,且係因擔保黃燕婷之賭債,非為原告之利益,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六)原告雖於88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燕婷確有欠被告
錢未清償,惟被告所提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而係偽造
,黃燕婷亦不得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七)被告辯稱系爭抵押債權係作為原告之教育費、生活費云云
,惟原告之父死亡時,有保險理賠金1千多萬元,及3筆土
地,不可能再向被告借錢。
(八)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聲明被告不得執
前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一)黃燕婷向被告借錢,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雙方約定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6分計算,又將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已辦竣登記在案,是原告既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載明:「本抵押借款
金額,全充為未成年人之教育費及生活費用,確係對未成
年人有益處分。」等內容,顯示系爭抵押債權係作為原告
之教育費及生活費用,並非擔保黃燕婷之賭債。
(三)原告成年後於88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顯示原
告知悉黃燕婷向被告借錢,而非賭債,並催告被告向其取
回借款,是原告已對系爭抵押債權逕行認諾,依民法第12
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之
債權請求權,因原告承認而重新起算,則被告於103年4月
8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未罹於時效。
(四)黃燕婷所為證述不實在,被告與黃燕婷互不相識,亦未與
黃燕婷賭博,其透過被告之配偶向被告借錢。
(五)原告因系爭抵押債權對被告提出2件刑事告訴,業經檢察
官偵訊後為不起訴處分。
(六)從而,系爭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事,即無依據,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母黃燕婷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遂簽發本票乙
紙交付被告收執,又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供作擔保,並已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土地謄本、網路列印本院103年
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本院103年度司拍
字第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抵押債權係作為原告之教育費及生活費
用等語置辯,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惟為原告否
認,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燕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
票是否你簽發的?)不是我的筆跡,我曾經跟被告借錢,
有簽借據可以比對筆跡,我是跟被告的太太借錢,沒有跟
被告會面過,當初是賭博所欠的賭債,並非小孩的教育費
用。我當初去被告家中賭博,有其他賭友可以作證。(系
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有何關係?)我跟被告太太借錢,因
此而設定抵押權,不是用現金賭博的。(當初的借據在何
處?)借據應該在被告的太太那裡。(你與被告間有無其
他金錢往來?)完全沒有。(後來如何處理?)我離開田
中約十多年,被告所寄的信件我都沒有收到,我後來有聯
絡被告,我願意慢慢還錢。」等語,參以證人黃燕婷既為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之實際債務人,其所為證述俱
出於親身經歷,應為可信,再則,被告至今均無法提出金
錢交付之具體證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確實有利於原告之
證據,諸如學費繳款單等,其所辯即難採認。準此,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擔保黃燕婷之賭債欠款,而非原告之
教育費及生活費用等情,尚非虛捏,應值採信,則系爭抵
押債權即屬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
(四)又系爭抵押債權之原因關係,乃黃燕婷個人對被告所負欠
款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處分
行為,黃燕婷以當時未成年之原告之特有財產(系爭土地
係繼承所得)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債務之用,即屬父母
以未成年人名義所為單純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有害未成
年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不生效力。是原
告主張黃燕婷代其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尚未
成年,則黃燕婷所為代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處分行為對原
告不生效力,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亦屬有據。
(五)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雖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雖有理由,然僅限於被告持該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時得提出異議,現被告尚未向法院聲請執行,自
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原告聲明禁止被告據該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則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到場被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
│附表│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擔保債權│抵押權人│所有權人、│
│種類││收件年期│登記原因││金額││設定義務人│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彰化縣田中地政│抵押權、設│80年11月15日│本金最高│乙○○│甲○○、│
││地目建、面積666平方公尺、權│事務所80年田字│定││限額新台││黃周蓮│
││利範圍6分之1│第010171號│││幣40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