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劉書宏
被 告 彭清回
訴訟代理人 彭文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寶蓮 所有而由訴外人 羅啟仁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下同)
101年2月28日8時57分左右,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號前,因閃避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而與訴外人 王建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甲、乙車受損。
(二)被告駕駛機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逕行橫越劃設有雙白實
線道路,致引發本件車禍事故,故為肇事因素。
(三)原告因甲車受損,已給付車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9,8
70元,其中零件14,334元、工資15,605,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
(四)王建發所有乙車受損,估修金額為103,122元,其中零件
70,822元、工資32,300元,並經其投保公司即訴外人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
,原告業已給付72,185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五)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不合理。
(二)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市區,於市區行車應有速限,羅啟仁
車速應該不只20公里,否則應可煞停,不會撞擊乙車。
(三)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彩色列印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
和解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相關資料,核閱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
經過摘要欄載明:「第二當事人(羅啟仁,即甲車駕駛)
駕駛7130-XZ自小客車(即甲車)於中州路一段往西方向
行駛,第二當事人稱因要閃避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所駕
駛重機車MP7-175,結果不慎擦撞第三當事人(王建發,
即乙車駕駛)自小客車8690-C8。」等內容;複經檢送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鑑
定會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
:「一、彭清回(即被告)駕駛重機車,逆向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影響行車,為肇事原因。二、羅啟仁(即甲車駕
駛)駕駛自小客車,因閃避左側逆向之機車右偏擦撞王車
(即乙車),無肇事因素。三、王建發(即乙車駕駛)駕
駛自小客車,被左側右偏之羅車(即甲車)擦撞,無肇事
因素。」等內容,顯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基此,被告駕駛機車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影響行
車安全,致甲、乙兩車發生擦撞,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本
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即非無據。
(四)甲車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甲
車修理零件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14,334元部分,應
予折舊計算。另參酌卷附甲車車籍,乙車於98年10月出廠
,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2年又4個月,依其耐用年數5年,
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0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15,605元後,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費用為20,610元(5,005+15,605=20,610),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乙車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乙
車修理零件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70,822元部分,應
予折舊計算;又乙車年份為100年,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
年,依其耐用年數5年,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44,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
32,300元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76,989元(44,6
89+32,300=76,989),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據原告所
提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載明,原告理賠乙車金額
為72,185元,其可繼受主張之金額即不得逾此範圍,是被
告應負賠償乙車修車金額即為72,185元。
(六)據此,被告因本件車禍應負賠償金額合計92,795元(72,
185元+20,61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