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基清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被告呂甘發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基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呂甘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基清、 薛郁蓁 夫妻原均為呂甘發之雇主,呂甘發擔任射出機操作之工作約二年多之時間。薛郁蓁偶然中發現鄭基清衣服內有不詳鑰匙三支,乃趁鄭基清不知情下先行拷貝一份備用。鄭基清為有配偶之人,呂甘發亦明知此情,竟仍各自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三樓之四呂甘發之租屋處,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嗣薛郁蓁尾隨鄭基清行蹤發現上情,乃於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會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 葉榮展 ,以上開備份鑰匙開啟上址樓下及三樓之四大門後,進入屋內發現鄭基清、呂甘發二人仍共處房間內。
二、鄭基清為薛郁蓁之丈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基清曾於九十年一月下旬間收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八號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裁定內容如下:相對人(即鄭基清)不得對被害人(即薛郁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鄭基清基於騷擾傷害薛郁蓁之故意,因不滿薛郁蓁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攜同女兒 鄭儀棋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中對之為不利之證詞,故對薛郁蓁、鄭儀棋二人心生不滿,竟違反上開法院之禁令,於當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許,見薛郁蓁、鄭儀棋二人返回家中收拾衣物,乃先在三樓房間內,接續掌摑鄭儀棋臉頰六下(此部分未據告訴),薛郁蓁在廁所中聽到鄭儀棋啼哭聲音,遂走到房門口探視,鄭基清怒不可遏,意圖傷害掌摑薛郁蓁,因薛郁蓁閃躲而正中下巴,鄭基清又徒手抓薛郁蓁胸部一下,而一併拉扯到薛郁蓁手臂,致薛郁蓁受有「右臉下巴挫傷、左手臂挫傷、左胸部瘀腫三處」之傷害,而為直接對薛郁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開通常保護令。嗣薛郁蓁不堪受虐,遂報警保護而告查獲。
三、案經薛郁蓁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鄭基清、呂甘發二人妨害家庭部分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鄭基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暨薛郁蓁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鄭基清傷害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基清、呂甘發二人對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警發現共處一室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另被告鄭基清供認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在 郡安路 家中有對鄭儀棋掌摑二個耳光及將薛郁蓁推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對薛郁蓁施暴之犯行。被告鄭基清辯稱:呂甘發原為伊所僱之女工,四月十三日凌晨一點多因睡不著才打電話給呂甘發,她說沒睡才過去找她談,請她幫忙工作上的事情」「(問:為何不在電話中交待)答:因要教她一些工作上之細目」「問:為何敲門達五到十分鐘?答:伊到呂甘發房間後有關門,他們來敲門時外面很吵雜,我不敢開門」、「伊並無呂甘發住處之鑰匙」云云。被告呂甘發辯稱:「(問:為何那麼晚還讓鄭基清去妳住處)答:因我剛下班,鄭基清打電話說要過來,我說沒關係你來,後來我按大門讓他上來,幫他開門讓他進來」、「有在客廳談了一會兒,但太熱了才到房間開冷氣」云云。
二、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要旨:「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85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非法所不許」;8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84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要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8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要旨:「按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82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82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要旨:「我國刑事訴訟就採證認事程序,係採職權調查及自由心證法則,關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關於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就其依職權蒐集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推理,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既屬其職權之行使,苟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力方面,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間接事實本身,雖非證據,但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自亦有證據之機能;故證人就耳聞目睹間接事實之經過情形所為之陳述,雖屬間接證據,並非不得為證據,苟事實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就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已為充分而合理之說明,亦不得任意指其採證認事為違法」;8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我國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及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縱屬間接證據或傳聞證據,亦非毫無證據能力,要在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之運作,將依職權蒐集調查所得證據,顯現於公判庭,命雙方當事人辯論,藉以發見證據之態度,衡量證據之價值,形成正確之心證,而為適當之判斷,即屬於法無違」;8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要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全部之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仍非法所不許」;81年度台非字第402號要旨:「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81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要旨:「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80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要旨:「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如事實審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之心證判斷事實,基此判斷而為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者,則難指為違法」;80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8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準此可知,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形成正確之心證,而為適當之判斷,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
三、經查:
(一)告訴人薛郁蓁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所提出之三支鑰匙,經與被告呂甘發鑰匙比對,其中有一支與被告呂甘發當庭所提大門鑰匙核屬相符,此有當庭所繪例圖一紙在卷可稽(見四八九一號偵查卷頁十一)。嗣由檢察官命警前往試開大門之結果,二支鑰匙均能開啟,亦有採證照片八紙(見四八九一號偵查卷頁二十八)及上開鑰匙二支扣案可查。又依被告呂甘發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會同警方到場時,並無破壞任何門鎖等情(見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即四八九一號偵查卷頁十一、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到場警員葉榮展證述:被告呂甘發樓下及樓上大門係由告訴人方面以鑰匙開啟之情形相符(見四八九一號偵查卷頁十)。而按告訴人視被告呂甘發為介入婚姻關係之第三者,故按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呂甘發不可能心甘情願交付上開鑰匙予告訴人。本案告訴人既能先備有被告呂甘發住處之鑰匙, 益徵 告訴人所述其在偶然中發現鄭基清衣服內有不詳鑰匙三支,乃預先行拷貝一份情節應與實情較屬相符。反之,被告鄭基清為一有婦之夫,竟能在凌晨時分流連在一單身女子即被告呂甘發之房中,顯見被告鄭基清、呂甘發二人關係已非尋常。亦即,被告呂甘發交付鑰匙予閨中密友即被告鄭基清之可能性應屬較高。準此,被告呂甘發既交付鑰匙予被告鄭基清以方便其隨時任意進出,按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呂甘發與被告鄭基清之關係當已屬於超友誼之程度,當可認定。
(二)而告訴人與警方到場時,現場房門係屬緊閉且曾聽聞房內有男子穿褲引起之鑰匙碰撞傷、馬桶沖水聲,並約長達五至十分鐘始將房門開啟等節,亦據告訴人及證人葉榮展及證人 黃怡菁 等人指證綦詳在卷可按(見四八九一號偵查卷頁八至十一)。又依六張採證照片所示:被告呂甘發房間內有一張雙人床,床上備有二個枕頭等情研之(見四八九一號偵查卷頁十九),顯見被告二人已有形同夫妻般之居家生活,否則,被告呂甘發實無常備二人枕頭之必要;被告鄭基清更無僅為無關緊要之工作上瑣事,而獨自夜訪單身女子,並登堂入室,閉門長談之必要。進而言之,被告呂甘發、鄭基清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呂甘發係擔任射出機操作之工作,並未兼任會計、採購、出納、總務之工作等情,足見被告呂甘發之工作係一般基層作業員之工作,而非具有較高度專業化需要從長計議者,縱有工作上研討之必要,於翌日上班即可研討,在在要無於夜半之際由被告鄭基清獨自夜訪單身女子被告呂甘發之必要。
至被告鄭基清所辯因不知門外何人故延遲開門云云,然本案告訴人乃親自前往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多年,其不知門外係告訴人云云,顯係違反常情事理,不足採信。再者,本案被告鄭基清與呂甘發二人,自凌晨一時許起迄被查獲之二時四十分止,不僅孤男寡女緊閉一室已歷約二時餘許,且被查獲時不僅房內紛亂異常,亦無法本諸平常心即時應門從容以對,窘狀畢露無遺,若仍謂渠等未發生姦情,在在違反生活經驗法則,不能置信。
(三)綜上所查事證,按之前開最高法院諸多判決要旨以觀,此部分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基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證之結果,被告鄭基清與呂甘發生姦情之罪證至為灼然,所辯無姦情云云,並不可採,其二人妨害家庭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被告鄭基清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在郡安路家中對告訴人施暴一節,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更核與雙方所生女兒鄭儀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薛郁蓁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二八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各一紙在卷可佐。按證人鄭儀棋乃被告鄭基清之親生女兒,更為在場除告訴人外唯一之目擊證人,其應無故為偏頗父母一方之理。
又被告鄭基清自承當場曾對鄭儀棋掌摑面頰,顯見被告鄭基清當時應屬盛怒之下,故被告鄭基清偏離理智而對告訴人施暴乃屬極可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鄭基清此傷害、違反保護令部分之事證亦已明確,而堪認定。
四、核被告鄭基清、呂甘發所為,就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鄭基清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呂甘發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鄭基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傷害告訴人薛郁蓁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鄭基清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二罪名,破壞二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鄭基清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基清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