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8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9月6日檢驗出體内有毒品殘留之陽性反應,然監護人B、C無法合理解釋,且暫無其他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處於不利成長環境,恐影響其健康發展,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12時3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2日。考量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0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34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4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現略低於兒童生長曲線,評估發展晚同年小孩1至2個月。受安置人之母B對於社工之處遇配合態度良好,已媒合心理師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自113年11月12日起固定每週執行,對談狀況尚可,然至今其僅完成9次,且多有延宕或無故未到之狀況,考量其參與狀況不佳,故依諮商輔導計畫規則已將其結案,倘其仍有心理諮商及親職教育需求再評估重啟。受安置人之父C對於社工之處遇與安排,態度表配合,並積極安排探視及陪同受安置人回診,惟其時間觀念亦不佳,約定探視或陪同回診之時間多有延宕狀況。受安置人父母雖積極安排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及會面,然其母之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配合狀況不佳,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亟需醫療或專業照護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建請准予延長安置,俾利後續處遇工作進行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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