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同性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香港地區人民)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著有規定。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定。再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三、經查,收養人甲○○係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係香港地區人民,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之生母乙○○於112年7月31日辦理同性結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收養法及香港地區收養法,合先敘明。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出生醫學證明、健康證明文件、財產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香港領養條例等件為證,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及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㈠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㈡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規之證明文件正本(如:收養登記證、法院裁判書、同婚收養法規等),該證明文件應檢附中文譯本,經公證後,並經當地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㈢收養登記文件正本,該證明文件應檢附中文譯本,經公證後,並經當地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㈣收養人之職業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函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已補繳聲請費,並於114年3月26日提出收養人之職業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本件收養已符合香港法律之相關收養文件,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得知本件收養是否確實符合香港關於收養同性配偶子女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