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陳建銘
被 告 黃志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 伊承 租選物販賣機,期間自108年11
月12日至109年5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108年11月租金為2,100元,被告按約給付108年11月
、12月租金後,兩造約定租約至109年2月提前終止,惟被
告其後即未給付109年1月、2月租金共7,000元,故爰依
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選務販賣機租賃契約書、兩造
LINE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租金7,000元(3,500×2=7,000)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