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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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2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接獲通報,醫院經尿液毒物檢查發現受安置人A體内有安非他命成分,受安置人之母B表示於懷孕期間有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吸毒時間為114年3月4日20時至21時之間,受安置人為受安置人之母生育之第六胎,過往受安置人之母生育其他手足時,亦曾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本次受安置人之母仍未顧及受安置人之生命健康,於懷孕期間持續吸食毒品,使受安置人於出生即在體内驗出毒品反應,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照顧且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照顧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5日17時39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未滿0歲,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年6月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出生時尿液有驗出毒物反應,受安置人頻繁哭泣,呼吸喘,需仰賴高用量之氧氣,有明顯戒斷症狀,經住院治療一段時間後出院。受安置人出院後,家防中心已安排適當處所提供受安置人照顧,目前受安置人受照顧與安置適應情形良好,生活作息穩定,飲食規律。安排114年5月5日受安置人與其父C、其母B親子會面,並一同協助受安置人施打兒童常規疫苗,探視過程中其父母會輪流抱著受安置人,靜靜的看著受安置人。有關提升其父親職教養知能的部分,家防中心安排其父於114年4月27日參與親職講座課程,其父遲到約半小時,據其父表示因自己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才會遲到。有關提升其母親職教養知能的部分,家防中心安排其母於114年4月27日參與親職講座課程,其母遲到約半小時。家防中心安排其母參與每週1次之個別心理諮商,其母114年4月22日未出席、114年4月29日遲到超過20分鐘,因為其母連續兩週未參與個別諮商,配合態度消極,故暫時取消持續安排個別諮商。後經與其母討論後,於114年5月22日重新安排個別諮商。受安置人之手足亦為長期安置個案,現皆已停親並陸續進行出養,顯見受安置人之母親親職功能不彰、態度消極且未有實際照顧計畫,另其父之生活與經濟狀態不穩定,現考量其父母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