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0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夢想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鉦傑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   告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1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積欠原告民國107年11月至109年8月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86,911元未清償。先前雖經108年度雄司小調4509號
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未繳納107年9月起至108年10月管理
費55,307元提起民事訴訟,兩造在108年11月21日經本院10
8年度雄司小調4509號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略以:被告願給
付原告55,307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本件107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之管理費曾經兩造調解
成立,依上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說
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108年11
月至109年8月管理費另以判決為之)。
四、另因原告本件請求108年11月至109年8月管理費部分為有
理由,故該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裁定駁回
部分比例由原告負擔。併予另以判決為之部分,依比例為相
同之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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