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峯被告邱明洲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李豫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3、4【宣告刑】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3、4【宣告刑】欄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茲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表:
┌──┬───────┬────────────┬───────────┐│編號│欄位│更正前原誤載│應更正之內容│├──┼───────┼────────────┼───────────┤│一│判決原本及其正│邱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邱明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本附表二編號3│,共十五罪,處有期徒刑八│品,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即被告蔡銘峯│年。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徒刑八年。未扣案之各次│││與被告邱明洲共│新臺幣一千元與蔡銘峯連帶│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與│││同販賣海洛因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收│蔡銘峯連帶沒收,如一部│││ 劉淑雄 部分)之│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或全部不能收時,以其等│││宣告刑欄關於邱│。│財產連帶抵償之。│││明洲部分││││││││├──┼───────┼────────────┼───────────┤│二│判決原本及其正│蔡銘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蔡銘峯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附表二編號4│,累犯,共十五罪,各處有│累犯,共十五罪,各處有│││(即被告蔡銘峯│期徒刑八年六月。未扣案之│期徒刑八年六月。未扣案│││單獨販賣海洛因│各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之各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予 簡瑞谷 部分)│與邱明洲連帶沒收,如一部│千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之宣告刑欄│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財產連帶抵償之。│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