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村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1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村富涉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村富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前科記錄等情,而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176號案件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
1月1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22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受賄款項現金3000元,係被告鄭村富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所收受之賄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可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再按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所收受賄賂沒收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該條規定「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應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是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之「所收受之賄賂」,自非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案情形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