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青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0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青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衣及內褲共捌件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衣褲共8件」之記載後,補充:「(合計約新臺幣6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青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18號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所竊得之內衣褲共8件,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96號被告鄭青陽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23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4樓曬衣間(鄭青陽住同址3樓),徒手竊得 林珮楹 掛在曬衣間之內衣褲共8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珮楹發現其掛在曬衣間內衣褲失竊後報警,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追查,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青陽之供述「承認拿取告訴人內衣褲,辯稱係因服用藥物出現夢遊行為而造成意識不清」(二)被害人林珮楹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四)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藥袋影本、107年4月13日一0七彰基醫事字第1070400036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