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民權大橋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下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左後方撞擊前方沿同路段第三車道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該處之乙○○,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下瘀腫、後頸及下背挫傷、右腳大拇指裂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顯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
七、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開規定,自左後方撞擊前方沿同路段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該處之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當時有路燈一盞未亮,天候為雨天視線模糊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路面狀態亦為乾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在卷可按,且遍查卷內資料,除被告之供述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路燈有未亮或當時天候為雨天視線模糊之情事,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未合,況本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原審卻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四千元,並諭知緩刑二年,亦有量刑不當之情事,均顯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案發後毫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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