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五號
原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桂齊恆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九八○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之前身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一為西元一九九○年一月二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證據二係西元一九九○年二月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一八九○○○五九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中所提出之引證一、引證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又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以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2、系爭案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並公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專利公報,系爭案結構特徵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係指:「一種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該定子結構主要係由上、下積磁軛片之間設置一線圈座,並以軸管同時穿設固定於一具有磁極感應元件之電路板上,而上、下積磁軛片皆凸設有數磁片並呈交錯方式排列,其特徵在於:上、下積磁軛片之各磁片於其同一側設有一缺角,藉此提供一種實用之結構者。」
3、訴願決定機關駁回本件訴願之決定理由,主要可分為下列二點:
⑴、有關「一事不再理」部分:
引證一雖於系爭案異議事件一(P○一)及舉發事件二(N○二)中被認定不具證據力,然本件之審定並非單一以引證一為證據,而舉發理由係將引證一及二組合後,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與以引證一為證據之異議事件一(P○一)及舉發事件二(N○二)之審查非為同一事實。且查引證一及二均為馬達構造,相關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亦應具有技術關聯性,是被告將引證一及二組合以與系爭案比較,並無違反首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⑵、有關實體結構之技術手段部分:
引證二之部分構造雖與系爭案不相同,但與引證一組合後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引證一之定子結構以一軸管穿設固定一線圈座於上、下二積磁軛片之間,且凸設有交錯排列之磁片,引證二之定子軛片在磁極相對向之角隅中之一形成缺角部,將引證二之技術手段運用於引證一之磁片上,即可達成系爭案於專利申請範圍中所界定之專利特徵及其所產生之功效,故對於熟習引證一及二之技術內容者,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系爭案並未能產生預期外之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
4、針對訴願決定機關駁回本件訴願理由中,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原告認為引證一既已於異議事件一(P○一)及舉發事件二(N○二)中分別主張新穎性及進步性,應即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以「同一證據」又於舉發事件三(N○三)中再主張進步性之「同一事實」,其中:
⑴、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第1-9-10頁(一)一事不再
理之緣由:「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主要係針對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先後提起之多件異議案及舉發案,其後審理之案件應受到先前案件之確定判決拘束,藉以維持審定結果之一致性,並可避免造成被異議人及被舉發人重複答辯之情事,且可收到防止濫訴之效果。」而本件先前案件之異議事件一(P○一)之異議理由書中,即以引證一為當時之異議附件四,而認為異議附件四與系爭案具有相同之功效,即當時已對於系爭案訴求進步性要件,而該次異議事件一(P○一)經被告審查後,於異議審定書之理由(六)即指出異議附件四不具證據力,嗣在本件先前案件之舉發事件二(N○二)的舉發理由書中,又以引證一為當時之舉發附件二,來訴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該次舉發事件二(N○二)之舉發審定書理由(四)中,被告亦明白指出舉發人再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⑵、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第1-9-10頁末行四、一事不
再理,及第1-9-11頁(四)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以及第1-9-12頁〔例4〕:「前爭議案之證據為甲證據,後爭議案之證據為甲、乙二證據,而甲、乙二證據之間就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要件並不具關聯性時,該甲證據部分於審理後爭議案時,自可認為同一證據,勿庸再予實質審理。」而引證一、二之美國專利案雖均為馬達構造,但在上下積磁軛片之形式是截然不同的,其二者顯然不具技術關聯性,該引證二所顯示的磁極片程式為平板堆疊式,是由數片平板形的磁極片平行堆疊而成,而在磁極片末端並無形成九十度轉折的單片磁片,此與系爭案上、下積磁軛片及引證一之上、下積磁軛片同為單片程式,且於末端九十度轉折為單片磁片的形式不同,根本不具技術關聯性。引證一、二既不具技術關聯性,引證一即不得與引證二合併審究,而引證一已經確認不具證據力,引證二之上下積磁軛片形式又與系爭案截然不同,自不得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⑶、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引證二之積磁軛片必須以多數磁片疊合至一定厚度,才能
在側邊形成一定面積之極面,但如系爭案或起訴狀附件七係由上下積磁軛片周邊直接作九十度延伸以形成極片,如此即同時由該延伸極片提供充分之感應面積;而此一差異將直接造成風扇體積尺寸之變化,如附件二所示,引證二所構成風扇之體積必然較大,系爭案與附件七因只使用單片之上下積磁軛片,故體積尺寸較小,此由參加人在準備程序中提出兩種同類風扇之體積差異可獲得印證,由此可見,系爭案之設計對於力求縮小體積之小型無刷風扇而言是極為重要者,故參加人本身亦提出類似之附件七,並經核准公告,惟參加人竟一再以不實證據由不同之關係企業名義對系爭案提出異議、舉發,無非是因為其與原告為競爭同業,其為阻撓系爭案合法主張權利,故以引證一與其他證據作不同組合而一再提起舉發,其居心實不足取。
5、就實體結構之技術手段而言,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引證二之部分構造雖與系爭案不相同,但與引證一組合後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引證一之定子結構以一軸管穿設固定一線圈座於上、下二積磁軛片之間,且凸設有交錯排列之磁片,引證二之定子軛片在磁極相對向之角隅中之一形成缺角部,將引證二之技術手段運用於引證一之磁片上,即可達成系爭案於專利申請範圍中所界定之專利特徵及其所產生之功效。關於此點,原告認為訴願決定機關完全引用被告答辯時之說詞,缺乏客觀審酌立場,並不足採,而即使強將引證一、二加以組合,仍不能否定系爭案所確具之進步性要件,其中:
⑴、觀諸起訴狀附件五所示之引證二之第2a圖及第2b圖顯示,該引證二之上、下
積磁軛片是屬於數平板所堆疊成的極片5、6,磁片5、6之磁極端5a至5d及6a至6d上所設置之傾斜缺口的平面,皆沿著極片5、6的軸心線方向延伸,而如起訴狀附件六所示之系爭案第一圖、第三圖所示,於磁片122、142所形成的缺角123、143之平面皆非沿著軸心線向外延伸,此技術手段不同之影響在於,引證二在平板堆疊的積磁軛片一側沿著軸心線沿伸方向所切設的傾斜缺口,將造成與永久磁鐵微近距離相對的磁力作用面大幅縮減,導致無刷風扇馬達之驅動力變小。
⑵、反觀系爭案磁片122、142上所切設的缺角123、143並非沿著軸心線向外延伸,所
餘留下來的磁力作用面要大於引證二切設傾斜缺口所餘留的磁力作用面,所以,系爭案除了具有磁力不均作用可克服死點問題以外,風扇馬達之驅動力更大於引證二,而若以被告審查理由所述,將引證二之技術手段直接運用於引證一上,在引證一之磁片上切設如引證二沿著軸心線延伸的傾斜缺口,亦將使引證一之磁片與永久磁鐵之磁力作用面大幅縮減,導致無刷風扇馬達之驅動力變小而不如系爭案設計。因此,被告因熟悉系爭案而作出「後見之明」的審查理由,且逕自組合引證一、二,而不問引證二是否與引證一具有技術關聯性,以及引證二之技術是否可直接套用在引證一上,即主觀空泛的論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說詞過於武斷,顯不足採。
6、觀諸起訴狀附件七所示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無刷直流馬達定子座之磁極片構造」專利公報,其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遠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及公告日,其上、下極片之一極片由弧狀週邊向下或向上延伸有極面,極面之終端形成有同一水平面之平面,且上、下極片之極面及弧狀之週邊形成有不同半徑之極前、極後,如第一圖及第二圖所示,在極面上形成有一沿著軸心線延伸之凹入面,其形成磁力不均的磁面,若以被告主觀認定的擴大解釋方式來看,則就該附件七之專利案之整體形式而言,應可視為引證一、二之簡易組合,不能獲准專利,此一事實請參酌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如附件一左邊所示者分別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右邊則為後申請後核准公告之附件七,被告認為系爭案可由引證一、二作輕易組合而得,但由右邊的附件七更可明顯看出,其係直接在如引證一所示極片向下延伸之極面上形成缺口,惟在多年後,其仍得獲准專利,應可證明具有磁力不均之磁片的風扇馬達,只要構成磁片的空間形狀不同,即具有達成功效之差別性,於新型專利而言,皆具專利要件,皆可獲准專利之肯定,亦即系爭案不同於引證一、二,且系爭案在上、下積極軛片之各磁片同一側設置缺角之平面並非沿著軸心線延伸,除了不同於引證二,更與引證二組合於引證一有別,足證系爭案所獲准之專利於法有據。
7、綜上所述,系爭案無違前揭法條之規定,非引證一、二所能據以否定,而經由前述各段詳細說明可知,系爭案主張引證一應適用「一事不再理」規定,不能再與引證二加以組合,且引證一、二分別為不同程式之無刷風扇,於技術手段上有別且不具關聯性,並不能逕自組合加以論斷,而即使強加組合引證一、二,在引證一之九十度轉折的磁片上設置如引證二之傾斜缺口又沿著軸心線延伸,會造成與永久磁鐵作用之相對磁力面大幅縮減,導致驅動力變小而不如系爭案設計,不足以否定系爭案所具有之進步性要件。況由參加人自行提出申請獲准之附件七亦可客觀支持系爭案已具備進步性,被告未察及此,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引證一已經被告審定不具證據力,應即符合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將之與引證二組合,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之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引證一雖在系爭案異議事件一(P○一)及舉發事件二(N○二)中被認定不具證據力,然本件舉發案之舉發理由係以引證一、二組合後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與被告前述之審查非為同一事實。再查專利審查基準第1-9-19頁之例4亦有說明「倘甲、乙二證據就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要件具有技術關聯性,與單純甲證據之證據效力不同時,後爭議案即應就甲、乙二證據合併審究之。」而查引證一、二均為馬達構造,且相關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自具有技術關聯性,被告將引證一、二組合以與系爭案比較,並無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2、原告復稱引證二之構造與系爭案不相同,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亦不同,系爭案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二之部分構造雖與系爭案不相同,但與引證一組合後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引證一之定子結構以一軸管穿設固定一線圈座於上、下積磁軛片、之間,且凸設有交錯排列之磁片,引證二之定子軛片在磁極相對向之角隅中之一形成缺角部,將引證二之技術手段運用於引證一之磁片上,即可達成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專利特徵及其所產生之功效,故對於熟悉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者,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系爭案並未產生預期外之功效增進,自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原告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非事實:
⑴、原告雖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應適用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六十一條規定:「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前揭規定於本件舉發時(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業已修正為專利法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並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準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查前開係有關舉發之「程序」規定,與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或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係有關舉發之「實體」規定有所不同,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應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為審斷依據。
⑵、前開二規定,除有條次及「專利局」與「專利專責機關」之差異外,其他文字完
全相同,而「專利專責機關」與「專利局」為同義語,故二者之規範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惟不論何者,其第二項之適用,皆以再為舉發者係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為前提;否則,即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引證一雖曾於同一系爭案之異議事件(P○一)及舉發事件(N○二)中被認定不具證據力;惟在本件係以引證一與引證二為「關聯性證據」,用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與單獨以引證一(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情形有間,故原告主張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非事實。況查引證一所證明者,乃有關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即系爭案之習知技術部分),該部分既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所自行揭載之習知技術,屬原告「自認」及「禁反言」之事項,本毋庸再為舉證。故原告對該可有可無之引證一,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無可採。
2、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並非事實:
⑴、按「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
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則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稱為新型而核准專利,自屬當然。如已核准專利,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撤銷其專利權,要屬無疑。
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一種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該定子結構主要係由上、下積磁軛片之間設置一線圈座,並以軸管同時穿設固定於一具有磁極感應元件之電路板上,而上、下積磁軛片皆凸設有數磁片並呈交錯方式排列(以上前言部分,為系爭案之習知技術部分),其特徵在於(以下始為系爭案之創新所在):上、下積磁軛片之各磁片於其同一側設有一缺角,藉此提供一種實用之結構者。上開「在上、下積磁軛片各磁片之同一側設有一缺角」,既為系爭案之創新所在,則判斷其是否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及其運用有無增進功效?自應以該創新所在為判斷依據。經查前開系爭案之習知技術部分,與引證一相同,為原告「自認」及「禁反言」之事項;而前開系爭案之創新所在,則係運用自引證二,以上業經原處分審認在案。
⑶、系爭案「在上、下積磁軛片各磁片之同一側設有一缺角」之「目的」,乃為克服
習用磁片與永久磁鐵在受阻力停止轉動時所產生的死角問題,而輕易的使葉片自然的再啟動,而不須重新開啟電源或以外力撥動葉片(見其說明書第五頁第二行以下),此與引證二所欲克服之問題相同(見其說明書第一欄第二十六行「deadpoint」)。系爭案解決前開問題之「手段及功效」,乃於上、下積磁軛片之磁片一側形成一缺角,而令磁片與對應之永久磁鐵形成一種磁力不均,故當葉片之阻力除去時,該永久磁鐵立即再次轉動而無死點問題存在(見其說明書第五頁第五行以下),此與引證二所用之手段及功效亦相同(見其說明書第二欄第三行「notchedportion」),引證二說明書第三欄第四十九行至第四欄第四行,甚至指明:若對稱的磁極不設置缺角或磁極的兩側設置對稱的缺角時,仍具有啟動死角的問題。故系爭案「在上、下積磁軛片各磁片之同一側設有一缺角」之「目的」、「手段」及「功效」與引證二並無不同。系爭案運用引證二之習用技術部分,既無功效之增進,自與前揭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有違,而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撤銷其專利權。
⑷、原告雖辯稱引證二之上、下積磁軛片5、6是屬於數平板所堆疊而成,且其傾斜
缺口係沿著極片5、6之軸心線方向延伸;而系爭案之缺角123、143並非沿著軸心線向外延伸,致系爭案所餘留下來的磁力作用面大於引證二,除具有磁力不均作用可克服死點問題外,風扇馬達之驅動力更大於引證二云云。惟查:
①、系爭案缺角123、143固非沿著軸心線向外延伸,惟引證二傾斜缺口亦非沿著極
片5、6之軸心線方向延伸,故起訴狀附件五對引證二2b圖指稱「各傾斜缺口之平面皆沿著軸心線延伸」,並非事實。
②、如前所述,系爭案與引證二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創作目的),皆在於克服習用
磁片與永久磁鐵在受阻力停止轉動時所產生的死角問題,而其創作手段皆係將上、下積磁軛片各磁片之同一側截去一角,令磁片與對應之永久磁鐵形成一種磁力不均之作用,以克服前開死角問題。雖然二者磁極片之型態略有差異,惟恰如被告答辯理由第二項所述,對具有同一技術之人士而言,在得知引證二利用「將上、下積磁軛片各磁片之同一側截去一角」,即可達到「克服習用磁片與永久磁鐵在受阻力停止轉動時所產生的死角問題」後,將其運用於引證一所示之磁極片上,係屬可輕易組合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系爭案風扇馬達之驅動力更大於引證二」部分,非屬系爭案「創作目的」之範疇,且乏實驗數據以圓其說,自無可採。
③、起訴狀附件七之專利案係另一申請專利事件,與本件舉發事件並無干係,尚難援引比擬。
3、綜上所述,系爭案確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及決定,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冷卻風扇馬達定子之積磁軛片改良」新型專利案,該定子結構主要係由上、下積磁軛片之間設置一線圈座,並以軸管同時穿設固定於一具有磁極感應元件之電路板上,而上、下積磁軛片皆凸設有數磁片並呈交錯方式排列,其特徵在於:上、下積磁軛片之各磁片於其同一側設有一缺角,藉此提供一種實用之結構者。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一為西元一九九○年一月二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二係西元一九九○年二月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之定子結構亦係以一軸管穿設固定一線圈座於上、下積磁軛片之間,且上、下積磁軛片皆凸設複數交錯排列之磁片。又查引證二之設計目的在於改良一具有雙相繞組之馬達所存在之正常轉矩之死點所造成之不能啟動,其解決之技術手段是使其中定子之軛片之交錯排列之磁極,在相對向於永久磁極部分之形狀為不對稱,例如將各磁極相對向之角隅中之一者,在轉子之旋轉方向上,形成缺角部,上述技術內容已見於引證二之專利說明書,故引證二之設計目的及解決之技術手段與達成之功效,實質上均與系爭案相同;雖引證二之定子軛片之實際構形與系爭案不相同,然將引證二上述已揭示之技術手段直接運用於引證一已揭示之磁路,為顯而易知即可達成與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界定者所產生之功效;故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一及二相關之技術之單純組合而言,並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至引證一並無處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一於另案對系爭案異議事件一(P○一)及舉發事件二(N○二)已經被告審定不具證據力,應即符合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復將之與引證二組合,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一事不再理之證據法則;又引證一及二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不同,未具有技術關聯性,且引證二構造與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亦不相同,系爭案之二磁片能與永久磁鐵形成完整作用面之相對磁極效果,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1、引證一雖於系爭案異議事件一(P○一)及舉發事件二(N○二)中被認定不具證據力,然本件舉發案之舉發理由係將引證一及二組合後,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被告之審定亦非單以引證一為證據,故本件被告之審查與以引證一為證據之異議事件一(P○一)及舉發事件二(N○二)之審查非為同一事實。且專利審查基準第1-9-19頁之例4亦有說明「倘甲、乙二證據就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要件具有技術關聯性,與單純甲證據之證據效力不同時,後爭議案即應就甲、乙二證據合併審究之。」引證一及二均為馬達構造,且相關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自具有技術關聯性,故被告將引證一及二組合以與系爭案比較,並無違反首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2、引證二之部分構造雖與系爭案不相同,但與引證一組合後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引證一之定子結構以一軸管穿設固定一線圈座於上、下二積磁軛片之間,且凸設有交錯排列之磁片,引證二之定子軛片在磁極相對向之角隅中之一形成缺角部,將引證二之技術手段運用於引證一之磁片上,即可達成系爭案於專利申請範圍中所界定之專利特徵及其所產生之功效,故對於熟習引證一及二之技術內容者,可輕易組合完成系爭案之構造特徵,系爭案並未能產生預期外之功效增進,自不具進步性。
3、起訴狀附件七之另一新型專利案之核准是否妥適,核與本件舉發案無關,尚難比附援引,逕稱附件七既申請獲准新型專利,則系爭案已具備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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