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兼送達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有限責任臺北市長青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一年以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原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嗣被告以原告已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規定第四點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九一三七一四八四○○號函廢止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吊銷G八─九六九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以原告為例:「原告駕照審驗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一日,該期日之前後一個月內皆為審驗期間(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超出上述期間審驗須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自註銷;基於上述原由,臺北市監理處經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拒絕原告駕照審驗係不當行為,並侵害原告所享有之權利,以致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遭該處逕自註銷職業駕照資格。
二、臺北市監理處近年來已全面電腦化,所有監理資料均已建檔電腦管理,其中包括駕照逾期逕行註銷皆已由電腦逕自進行列印;原告遭監理處逕行註銷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日,如上述日期無誤,為何監理處拒絕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驗駕照。
三、臺北市監理處經辦人員告知原告駕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自註銷之起算日以駕照上登載審驗日期為準。但原告認為逾期起算日應以駕照上登載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為準,超出此期限即為逾期達一年以上者,方可註銷,原告所述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參考。
四、綜上所述,臺北市監理處對於原告註銷駕駛執照及吊銷G八─九六九號車牌及廢止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之處分,為無理由及違法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利、義務。
被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職業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審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第四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第三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輛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三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員資格由各省(市○○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下‧‧‧(二)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遞補作業暫行要點第三點規定:「前點社員不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之資格、有該規定第三點情事、違反該規定第十點而喪失社員資格或經公路主管機關輔導轉社者,其社員名額不得遞補。」
二、卷查:
(一)經查原告職業駕駛執照指定審驗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一日,逾期一年以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因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20─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前仍可審驗。而且,對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分,如有所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應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須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如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即已喪失社員資格。被告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即須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社員營業執照及吊銷其車輛牌照,並無裁量空間,被告撤銷原告之營業執照及吊銷其車輛牌照,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林志盈,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員資格由各省(市○○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下‧‧‧(二)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三)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第四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二、關於被告註銷原告之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職業駕駛執照指定審驗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原告逾期一年以上,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審驗,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註銷其駕駛執照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應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其得於一年期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一節,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者之處罰規定,二者規範對象、內容均有不同,而本件指定審驗日期既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則其逾一年之期限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原告指為同年四月一日,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所為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吊銷G八─九六九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處分部分:
(一)按「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此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申請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除應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外,並應符合規定資格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管理規定。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員資格由各省(市○○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如下‧‧‧(二)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逾期審驗,致其職業駕駛執照遭被告註銷,有該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雖稱曾就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提出申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嗣經本院命其提出申訴資料,原告迄未提出,則原告既未依法聲明異議,其主張無可採信,被告所為註銷原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已告確定。
(三)次查,依上述規定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始具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方可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本件原告既因其職業駕駛執照遭被告註銷,而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被告以原告已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而廢止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吊銷G八─九六九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合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規定第四點規定,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