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林能中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台中、台南及花蓮分局前執行市場清查時,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在萬商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鎮○○路○○○號)、九十年四月十日在興漢百貨有限公司(台南市○○路○段○號一樓)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正二百貨五金行(台東市○○路○○○號),查獲未貼附檢驗合格及內銷檢驗標識之兒童玩具探險家裝備組、海上釣魚組、霹靂神弓、保齡球瓶及金喇叭等多件商品陳列銷售,經被告調查,得知前開未經報請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即逕行運出場廠之系爭商品為原告所產製銷售,被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標檢(九十)五字第五○○一四三五號處分書,處原告銀圓壹萬元(折合新台幣參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查獲系爭JL-368霹靂神弓之製造工廠為金量玩具實業社,原告僅係代銷,
此由抽樣成品之印紙卡上註明其為金量廠製造及工廠之地址、電話可知。原告出產之之ST-5010雖亦為霹靂神弓,但與所舉發之JL-368不同。
⒉系爭海上釣魚組亦為金量玩具實業社製造,此由抽樣品之紙卡上註明JL918、JL968可證,蓋JL乃金量廠之英文代號。
⒊系爭保齡球為進口商品,原告已呈報字號,由被告所屬台南分局技士 陳研淑 作
成記錄。而該商品之相關記錄在由大陸運至台灣途中遺漏或漏黏,並無任何紀錄之副本或影本。
⒋系爭金喇叭及探險家裝備組為八十二年以前之製品,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資遣員工停止製造,此有資遣員工之付款證明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違規商品兒童玩具探險家裝備組、海上釣魚組、霹靂神弓、金喇叭、保齡
球瓶等商品分類號列分別為:9503.90.10.90.4,品名:其他玩具、9503.70.
10.90.8,品名:其他玩具,成組或成套者、9503.50.10.00.1,品名:玩具樂器及器具,均係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以經(八四)商檢00000000號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品目,須以出廠檢驗方式執行,復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以檢台(八四)三字第二七八三一號公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實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在案。
⒉原告訴稱霹靂神弓、海上釣魚組等均為金量玩具實業社製造,有紙卡為證,惟
經被告追蹤調查違規商品進貨證明來源顯示,均為原告所運出廠場銷售,且被告台南分局向原告作違規調查時,原告藉故推諉並拒絕接受訪問,亦未提出向金量玩具實業社進貨之積極明確證據(如進貨證明或付款證明等);另被告台南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訪問金量玩具實業社結果,依訪問紀錄記載,該社已有二年未產製玩具,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訪問明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依訪問紀錄所載,金量玩具實業社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塑膠玩具產品(霹靂神弓)零件模具賣給明億塑膠公司,故據被告台南分局向明億塑膠公司查證結果,證明金量玩具實業社所稱屬實,且明億塑膠公司稱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五月二日將二批霹靂神弓塑膠零組件銷售予原告組裝銷售。故原告所稱海上釣魚組及霹靂神弓製造廠是金量玩具實業社應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保齡球係進口者,惟依被告台南分局調查及原告所述資料顯示,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進口證明文件,縱其為進口商品,仍應依規定報經檢驗合格,海關始得予以驗放輸入國內市場銷售,故原告所稱係屬進口者,片面之詞實不足採。另原告稱金喇叭及探險組裝備是八十二年前之製品,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資遣員工停製,然系爭商品縱如原告所言係於八十二年之前所產製,若其運出廠場時間係在公告實施檢驗日期以後運出廠場者,仍需依規定報經檢驗合格加附檢驗合格標識,始得運出廠場銷售,原告行為違反行為時商品檢驗法之事實甚為明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
理由
一、按「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品名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廠場前報請檢驗」「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報驗之規定..,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三四二六號令「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商品檢驗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罰鍰數額提高為五倍。」
二、被告所屬台中、台南及花蓮分局前執行市場清查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萬商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鎮○○路○○○號)、九十年四月十日在興漢百貨有限公司(台南市○○路○段○號一樓)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在正二百貨五金行(台東市○○路○○○號),查獲原告未經報請檢驗領有合格證書,即逕行運出場廠銷售之兒童玩具探險家裝備組、海上釣魚組、霹靂神弓、保齡球瓶及金喇叭等多件商品陳列銷售之事實,有原告廠長乙○○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訪問記錄、唐宏百貨五金批發、興漢百貨有限公司、正二百貨五金行、鼎好商行及鼎好五金行之進貨證明在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查被告查獲之系爭商品兒童玩具探險家裝備組、海上釣魚組、霹靂神弓、保齡球瓶及金喇叭等,商品分類號列分別為9503.90.10.90.4,品名:其他玩具、9503.70.10.90.8,品名:其他玩具,成組或成套者、9503.50.10.00.1,品名:玩具樂器及器具,均為經濟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經(八四)商檢字第00000000號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品目,並規定以出廠檢驗方式執行,復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檢台(八四)三字第二七八三一號公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實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在案,屬國內市場檢驗商品品目,不論其出廠後用途為何,均應以出廠檢驗方式經報請檢驗合格後,始得運出廠場銷售。原告未經報請檢驗即將系爭商品逕行運出廠場銷售,是被告科處原告銀圓壹萬元(折合新台幣參萬元)之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霹靂神弓、海上釣魚組均為金量玩具實業社製造,其僅代銷,系爭保齡球係進口,金喇叭及探險組裝備均係八十二年以前之製品,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資遣員工停製云云。惟查依前述被告調查進貨證明等資料顯示,系爭商品均係原告運出廠場銷售,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未能提出向金量玩具實業社進貨之進貨或付款憑證等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而被告所屬台南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訪問金量玩具實業社負責人 王泰寶 ,據稱該社已有二年未產製玩具,被告依其提供該社前交付印刷及射出成型廠榮府印刷、明億塑膠資料查證,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訪問明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順龍 陳稱,金量玩具實業社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塑膠玩具產品(霹靂神弓)零件模具賣予明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五月二日將二批霹靂神弓塑膠零組件銷售予原告組裝銷售等語,足見金量玩具實業社負責人王泰寶所言非虛,原告所稱海上釣魚組及霹靂神弓為金量玩具實業社製造,應不足採。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保齡球為進口之證明文件,且縱為進口商品,仍應依規定報經檢驗合格,始得在國內市場銷售。另依鼎好五金行九十年五月八日之進貨證明顯示,系爭保齡球瓶及金喇叭係該行於九十年一、二月向原告購買,而系爭探險家裝備組為原告工廠八十二年間產製之違規商品,業據原告工廠之廠長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坦承在卷,縱如原告所言係於八十二年以前產製,其在公告實施檢驗日期之後運出廠場銷售,仍應依規定報經檢驗合格加附檢驗合格標識,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