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
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六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二七四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召開股東會時,購進紀念品贈送股東,取得字軌號碼:VG00000000號、YJ00000000號、YJ00000000號、CQ00000000號、CQ00000000號、DA00000000號、HZ00000000號及PB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八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六七、八○九元(未含稅),營業稅額五一八、三九一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查獲以前開進項憑證係屬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乃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五一八、三九一元(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補繳),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一、○三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於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二七四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故意及過失?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股東會紀念品之是否為與業務相關之餽贈?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為罰有關部分其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於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即應予適用。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虛報進項稅額,法條並未明定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只須所申報者與實際數不符即屬之,不以故意虛報為要件,則依上開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虛報行為如係因過失行為所致者,仍該當於該處罰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其行為構成要件以「故意」為限,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違,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指摘其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惟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究竟有無過失,且其主張財政部八十七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發布前,股東紀念品之費用實務上均得列入進項稅額,並無人爭議,上訴人亦年年依法核定,被上訴人信賴其具有法之效力,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不得追溯處罰等語,是否可信,此攸關本件處罰之責任要件是否成立,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是最高行政法院雖對前審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予以廢棄,但顯對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未表示明確見解,而應於本件詳予審認。
二、本件補充理由:
(一)原告並不具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所應具之故意及過失之責任要件
1、最高行政法院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之主觀要件,其與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不再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該解釋開宗明義強調適用範圍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似指處罰人民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罰」而言。對於與漏稅罰有關之部分,是否亦依此為標準或是應以故意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並未完全釐清。依 黃茂榮 先生之見解,實務上雖對於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者,有認為不論其故意或過失之有無,一概視其有無引起漏稅之結果,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以漏稅罰。然自稅捐之逃漏常被歸類為稅法上之一種詐術行為而論,還是應朝故意犯的觀點規範,比較合理。蓋非如是,各種失敗的租稅規劃(按:應指與稅捐機關或司法機關嗣後之見解不同之稅務規劃或稅捐申報),事後皆可能被認定為稅捐之逃漏行為。此種認定就諸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關於稅捐行政救濟之結果的規定,也不盡合理。根據該條規定,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之終局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時,稅捐稽徵機關並不負加一定倍數返還溢收稅款之義務,所以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之終局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時,除故意逃漏稅之情形外,亦不應規定得對於納稅義務人課以倍數於應納稅額之漏稅罰。因此本件之原告因所採之見解與被告不同而將股東會紀念品之進項稅額列入扣抵,應非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情形,且所處罰之金額係按所漏稅額之倍數計算,自應屬漏稅罰之範圍,依照前述之見解,應限於原告對於此種虛報行為存有故意之情形下,始得課處。
2、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因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結果而應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本件原告對於此「虛報進項稅額」之主觀構成要件亦不能謂符合主觀要件之過失。蓋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其所要求之責任條件越來越嚴格,晚進各國之立法例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一致,且關於故意或過失之涵義,在解釋上與刑法之故意及過失並無不同,對於過失之主觀要素為: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行為人在與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所處之同一環境下,若對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預見可能時,始具有預見可能性;而行為人於違反一般理智而謹慎之人所應有的內在及外在注意時,始具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以召開股東會所購進之紀念品作為進項稅額來扣抵銷項稅額,但眾所週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前上市櫃公司不之凡幾,每家上市櫃公司每年亦幾乎需花費大筆預算於股東會購買紀念品,幾未聽聞有上市櫃公司之據此申報之進項稅額予以禁止,是以當時之業者無不以之扣抵銷項稅額。換言之,一般上市櫃公司為股東會紀念品所採購之禮品均為一般日常用品,其統一發票通常會載明「環保背包兩萬個」、「微波餐盒四萬個」等一望即知並非該上市櫃公司日常業務之進貨內容;故稅捐機關如早就有股東會紀念品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之法律見解,於收到納稅義務人每月或每二月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及所附附件時通常可輕易看出採購股東會紀念品之該月有平常不會有之如上所示之發票而據以裁罰,上市櫃公司於股東會致送紀念品之時間已有三十年以上,故稅捐機關長期對本案行為為合法性之確認或沉默,事實上已使原告對股東會紀念品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失去預見可能性,而不應認原告有任何過失。
3、財政部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發布之八十七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核屬與業務推展無關之饋贈,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號解釋分別訂有明文。故對於法院尚有審查權之行政解釋,納稅義務人未遵守尚不能謂即係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更何況本件被告課以行政罰之年度為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前揭行政解釋公佈之前之年度,在前揭行政解釋公佈前被告未曾對此企業界常見之行為為任何不同意見之表示更未曾作出任何行政處分,如何期待原告對本件行為有任何預見可能性。因此無論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行為構成要件是以「故意」為限或兼指「過失」,原告均不符合其主觀要件。
(二)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依 葛克昌 先生之見解,其立法上最主要之問題在於將刑法上絕對不溯及既往理念,套在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上。行政規則係行政之內部規定,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人民而無直接對外效力,然行政規則係規定行政機關及公務員處理與人民有關之行政事務(解釋性或裁量性均屬之),其因行政自我約束,事實上形成納稅人及其稅務代理人之信賴基礎而產生間接對外效力,因實際上納稅人及其代理人,所信賴之基礎非在個別條文,而係主管機關及法院所表現之法律狀態。故就信賴保護觀點,解釋函令之溯及既往應與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同樣原理原則。因實務上稅捐解釋函令對人民之重大影響,葛克昌先生並進而主張將前法條修正為:「稅法解釋與解釋函令適用,不得損害納稅人之信賴保護;但納稅人及其代理人不值得保護時,不在此限。」未修正前,該法條之解釋適用,應依釋字第五二五號之解釋精神,從納稅人信賴保護角度,予以考量。
2、參酌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有關行政法規之廢止與變更,若政府機關未(a)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b)訂定過渡時期之條款之補救措施時,人民於有(a)信賴基礎(b)信賴的表現(c)信賴值得保護時,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新發布,雖非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然依前述,原告若符合主張信賴保護之原則時,其對於其稅捐之有利地位亦應予實質之信賴保障,始符合法治國原則中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之合理信賴。
3、依同樣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十號判決,將本院原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撤銷發回,其理由略以:「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參照)。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營業人逾規定申報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準此,主管稽徵關逾營業人每期應申報銷售額後,即應依規定盡速辦理稽核,如經發現有申報錯誤或顯屬不正常之情形者,應即依規定處理。卷查本件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取得系爭第一張購買股東會紀念品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如稽徵機關立即依規定查處,豈有於相隔多年之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之可能!本件主管稽徵機關就稽核系爭發票是否虛報情事,究竟有無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故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度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均依法檢具統一發票之明細表供稽徵處之查核人員核收,被告亦均每期如數退還原告所申報之應退稅額,依前開判決理由,稽徵處於營業人每期應申報銷售額後,即應依規定盡速辦理稽核,如經發現有申報錯誤或顯屬不正常之情形者,應即依規定處理。本件原處分顯因被告之變更原有見解,卻將此不利益之漏稅結果歸於誠實納稅之義務人原告身上,乃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導致人民對於公權力行為之信賴無所附麗,實顯違誤。
(三)股東會紀念品之性質為與業務相關之餽贈按原告雖尚未對因被告拒絕將系爭進項稅額准予扣抵而溢繳之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退稅(該退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但如貴院經審酌認為股東會紀念品之性質為與業務相關之餽贈,本件是否應課予罰鍰之爭議即不存在,故請貴院仍予詳酌。
1、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不得將其將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理由,論其實際與同項第二款所規定者相同,在於認為因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個人所提供之貨物或勞務不屬於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因此限制其不得抵扣須區分其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是否與該營業人推廣其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
2、財政部雖以八十七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公司召開股東會之紀念品,核屬與業務推展無關之饋贈,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二年上市以來,從八十三至八十七年度,因股東領取公司之紀念品時得要求股東於親自出席聯或委託書上蓋妥原留印鑑而使領取股東視為出席(證期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始函令禁止之,),故每年於召開股東會時,為提高股東出席率並使股東會決議具合法性,均購進紀念品贈送其股東以鼓勵其踴躍參加股東會以達公司法之規定。且財政部復以八十九年台稅二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召開股東常會,會後提供股東便餐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其取得合法憑證者,得扣抵銷項稅額股東會會議支出應屬業務費用。故該函釋已認定股東會會議之相關支出係屬業務費用。依此原則,原告為提高出席率使股東會之召開合法而贈送出席股東之紀念品,實屬商業判斷上,企業為避免需再花費數百萬元費用重開股東會甚至財務報表無法順利承認、董監無法順利改選等重大風險而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絕非屬與業務無關之餽贈,在自由經濟之體制下,行政機關及法院實無不予尊重企業之商業判斷之道理,故在經驗法則上,絕無認其非屬企業為其本業之經營所為之饋贈之任何理由。
(四)請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七七九號判決要旨斟酌本案有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適用:
查「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依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以外之案件,如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並不適用,此觀諸該條之立法意旨:「解釋函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既立法者欲使不利益之解釋函令不得溯及既往,則不論本稅或罰鍰案件均應有其適用(而況乎本案原告對本稅部分並不爭執)。次查「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於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時,必須審查該行政處分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仍有效存在;‧‧‧法院審理時更應斟酌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略)』規定之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立法通過,系爭罰鍰行政處分係於該條生效施行後方作成,是系爭行政處分應受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羈束,而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法院於具體個案之審判,除需審酌行政命令是否違法外,更需審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於該案之適用,如法院認為法律違反憲法,法官亦僅得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不得逕於判決中拒絕適用有效之法律或不為審酌,謹請本院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審酌本案是否有八十七年函之適用。
被告主張:
一、援用前審提出之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二、原告雖主張當時所有的上市上櫃公司對於股東會的紀念品,稅捐機關未予不准扣抵,可是被告認為本來就不能扣抵,不能因為後來有人向財政部申請解釋,財政部做出解釋以後,就說以前是可以的,為何現在說不可以。原告曲解財政部函示的意旨。財政部解釋從一開始就不可以,所以被告認為在這種案例的情形並沒有信賴保護原則問題。
三、營業稅採申報制,申報書送進以後,被告不是每個案子馬上知道對不對,所以才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課的問題,因此在五年內發現申報錯了,被告就可以補稅,本案件就是這種情形,原告以前拿來扣抵,被告不一定知悉他們有沒有扣抵,這個問題是在作函示那一年查意的,所以專門抓這種案子出來,之前沒有抓這種案子,他們怎麼報我們不一定有查,不表示那時候報就是正確的,可核課往前推五年,財政部八十七年函示之前沒有特別注意到這種事情。
四、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從頭到尾都沒有修正過,所以沒有法條變更,因此被告認為這根本不會產生所謂信賴保護。原告只是解釋錯誤,不能因為自己解釋錯誤,就事後主張信賴保護,這是說不過去的。
五、被告有發新聞稿,如果有遵期來繳的話,就不用處罰,如果沒有遵期來繳,就要處罰。有兩百多家都已經來繳。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包括宴客及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上開紀念品核屬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核與稅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緣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召開股東會時,購進紀念品贈送股東,取得字軌號碼:VG00000000號、YJ00000000號、YJ00000000號、CQ00000000號、CQ00000000號、DA00000000號、HZ00000000號及PB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八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六七、八○九元(未含稅),營業稅額五
一八、三九一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查獲以前開進項憑證係屬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乃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五一八、三九一元(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補繳),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一、○三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於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二七四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其行為構成要件以「故意」為限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中表明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解釋意旨有違,本院應受其見解之拘束,茲原告復行主張本件應以故意為要件,要無可採。又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原處分開始調查前)在工商時報及聯合報之財經版面發布新聞稿載明,公司召開股東會贈送股東紀念品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呼籲營業人如有提出申報扣抵情事者,應儘速向所轄稅捐分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有該剪報影本附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於原處分開始調查前,已善盡輔導、提示及協助人民正確認識法律之義務,依被告所稱二百餘家上市公司均已補報免罰,而原告仍未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自干拋棄免除處罰之機會,自不得再行主張無過失責任;而原告本件申報行為已使應納之營業稅額減少,實質上已造成逃漏稅之結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自應處罰。
四、次查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係僅就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於立法旨趣而為解釋,並非於法律之外另為補充規定,前此又無相異之解釋存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之意旨,則凡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不問其發生係在該解釋函令之前或後,均有其適用,是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生原告所稱違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問題;至所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九號判決,係就已廢止之函釋,已非有效存在,法院審理時應注意有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非被廢止,情節不同,無該判決之適用。。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包括宴客及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二者對於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規定甚明,原告自不得主張無預見可能性,亦不得以之前各上市公司均如此申報而遭禁止而主張免責,故上訴人縱非出於故意,惟其仍難解免過失責任。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始發布前述函並追課系爭營業稅,固有疏怠情形,然因法律既明定公司推廣業務無關之贈與不得作為進項稅額,自尚難以主管機關未立即發現而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參照)。
五、至原告主張股東會紀念品之性質為與業務相關之餽贈一節,經查股東會係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會召集,就依法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為表決之會議,屬於公司「合法經營存續」之層面,並非屬公司之「營業項目」,更與公司業務之「推廣」無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屬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至於原告所提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台稅二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召開股東常會,會後提供股東便餐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其取得合法憑證者,得比照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營業人舉行業務檢討會之餐費)函釋規定,扣抵銷項稅額一節,經查,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台稅二發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未列入財政部所編九十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發布之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有關釋示函令,凡未編入九十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是以該函釋不再適用,原告據以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