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七號
原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商標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七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KUANGCHUANBARISTACOFFE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作為其註冊第七六九五○六號「光泉KUANGCHUAN」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九○八五○八號「BARISTACOFFE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ARISTACOFFEE」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聯合商標核駁字第二六五四七五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二商標不近似等理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第000000000號「KUANGCHUANBARISTACOFFEE」號商標之註冊。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
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再者,審究商標之近似,應將兩商標隔離觀察之,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如就兩商標通體觀察,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絕不致有混同或誤認之虞,此為被告所持之一向見解,並迭經行政法院判例載諸明文。故倘某一商標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為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可言(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判斷兩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應本諸一般消費大眾購買商品所依據之商標識別印象,就兩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等各方面加以審查,通體觀察其是否足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購買之際產生混同誤認以為斷;絕不可將整體之商標圖樣予以分析、割裂或僅摘取其中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為行政法院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核定本」一所明定,而所謂「外觀近似」者,係指商標之文字或圖形、記號於外觀上、構圖上、意匠上均相彷彿,在一般人之視覺感官作用下所得之心理印象,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言。職是,判斷標章之近似與否,首要審查基準即在於就二章之整體予以隔離觀察,視其是否有引起一般消費大眾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應秉諸一般消費者客觀上之認知為標準,而此認知之標準則須俯體實情並配合社會大眾知識水準之不同,而為適當調整及運用,絕不可擅依個人主觀片面認定揣測,致與一般大眾之認知脫節而失其客觀性。
⒉次按「平等原則」乃係基於憲法第七條人民平等保障所形成之憲法原則,其
不僅拘束立法者對人民平等權限制之立法行為,亦拘束行政及司法行為。因此於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無正當理由,而為不平等對待,或本質不同事務為相同對待,如為之時,則此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當然構成違法,易言之,憲法平等原則所要求的是,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又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權,即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故判斷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應從實質觀點,本於正義理念,恆諸事務之本質,就二個以上可供比較之事實,是其相異之方式與程度,判斷是否足以導致不同之處理,有無不同處理之必要,不同處理之程度是否與事實不同之程度相當,加以綜合衡量。其次,又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可於行政法領域中導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禁止恣意原則」。換言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系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又如從「恣意禁止」之邀權觀點出發,其被視為審查平等原則是否被遵守之主要基準,所謂「恣意」,係指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上理由。而禁止恣意原則,即謂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務本質之行為。
⒊第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九○八五○八號『BARISTACOFFEE及圖』商標圖樣上
之外文『BOYDSBARISTACOFFEE』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八六二六四號『BOYDSBARISTACOFFE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ARISTACOFFEE』固屬相同。
惟查註冊人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於八十六年三月,首開國內大型義大利市咖啡聯鎖店之風,創辦人 劉增祥 先生於000年獲中華民國傑出企業人領導人「金峰獎」,八十八年再獲頂級商品選拔「最佳市場滿意度獎」,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註冊人公司在台灣已開設二十六家門市,而註冊人為建立專業形象,更首創全國非營利咖啡月刊「BARISTACOFFEETIMES」以及袖珍的「COFFEEHANDBOOK」,以提供咖啡迷補充當月最重要的國際咖啡訊息及咖啡趣聞,另外,全球具有百年歷史最權威的咖啡專業雜誌「Tea&Coffee」亞洲版,更指派英文記者來台專訪,並於該雜誌一九九年九月號以「TAIWAN'SBARRISTA:PASSIONOFTHEMIDNJIGHROASTER」一文,將註冊人創業故事報導與全世界咖啡迷,足認該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註冊人所檢送之金峰獎證書影本、最佳市場滿意度獎證書影本、「COFFEETIMES」共十八期、「COFFEEHANDBOOK」、傳播報導資料存檔及「Tea&Coffee」報導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商標既為註冊人長期宣傳使用以臻著名,難謂非為商品購買人所熟知,況據以評定商標另有外文「BOYDS」得與之區辨,則本件系爭商標雖晚於據爭商標而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等商品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等商品申請註冊,衡酌上客觀事實,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作成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之內容。
⒋按照前揭評定書所持之見解而論,原告之「KUANGCHUANBARISTACOFFEE」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UANGCHUANBARISTACOFFEE』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八五○八號『BARISTACOFFE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ARISTACOFFEE』固屬相同。惟查原告商標另有外文「KUANGCHUAN」得與之區辨,則本件系爭商標雖晚於據爭商標而指定使用於咖啡等商品申請註冊,衡酌上述客觀事實,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才是:然而被告卻以「本件商標圖樣外文『KUANGCHUANBARISTACOFFEE』,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九○八五○八號之『BARISTACOFFEE及圖』商標圖樣之外文『BARISTACOFFEE』近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而核駁原告本件商標註冊之申請。此前後所持見解不僅相互矛盾;且如此雷同之事件,卻獲致天壤地別之處分結果,則被告是否業已遵行平等原則而作成本案處分,著實令人質疑。又此期間,另有審定第0000000號「STARBUCKSBARISTA」聯合商標(其正商標係註冊第六八四二九一號)乃於第九二七八二七號「BARISTACOFFEE及圖」及第九三三二五八號「BARISTACOFFEE」等商標註冊之後始獲得被告之核准。從而如何令人信服此等行為係處於超然之地位所做成?又如何不令社會大眾質疑行政之公正性?⒌綜上所陳,原告本件「KUANGCHUANBARISTACOFFEE」商標與被告據駁之「
BARISTACOFFEE」商標,依照被告作成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對商標近似與否所持之見解,當認二商標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進而無首揭條款適用之餘地才是,因而被告實無理由以申請人之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據以核駁申請人之商標註冊申請,從而被告所為顯然不符合行政行為應遵循之平等原則,當然構成違法。為此請鈞院明察,賜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撒銷,而為一公正、公平之裁決,以臻平允,並命被告核准本件商標之註冊,毋任感禱。
㈡被告主張: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KUANGCHUANBARISTACOFFEE」商標,其中「KUANGCHUAN」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音譯,另外文「BARISTACOFFEE」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九○八五○八號「BARISTACOFFE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ARISTACOFFEE」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前者之申請日復較後者為晚,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又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來文聲明商標圖樣上「BARISTACOFFEE」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惟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至有關原告所舉註冊第九三三二五八號「BARISTACOFFEE」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STARBUCKSBARISTA」等商標核准案例,以及註冊第九○八五○八號「BARISTACOFFEE及圖」商標與註冊第七八六二六四號「BOYDSBARISTACOFFEE」商標併存一節;核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KUANGCHUANBARISTACOFFEE」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作為其註冊第七六九五○六號「光泉KUANGCHUAN」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九○八五○八號「BARISTACOFFE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ARISTACOFFEE」(圖樣如附圖二所示)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而已。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UANGCHUANBARISTACOFFEE」,其中「KUANGCHUAN」係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音譯,且其正商標係由外文「KUANGCHUAN」及中文「光泉」組成,兩相比較其不同部分僅在於「BARISTACOFFEE」,亦即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BARISTACOFFEE」;此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BARISTACOFFEE」完全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克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水、果汁汽水、‧‧‧奶茶等商品,復屬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較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申請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晚,自有違首揭法條規定。至原告所舉註冊第九三三二五八號「BARISTACOFFEE」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STARBUCKSBARISTA」等商標核准案例,以及註冊第九○八五○八號「BARISTACOFFEE及圖」商標與註冊第七八六二六四號「BOYDSBARISTACOFFEE」商標併存一節,核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核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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