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六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府社合字第○九一○○○九二七八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府社合字第0九一000九二七八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該函係通知原告之女兒 陳美麗 ,請體諒父母年高體衰,儘量撥冗訪視照料,善盡扶養義務,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