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六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初申請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所屬頭城鎮公所轉送被告審核結果,未符合規定不予補助,被告乃轉請頭城鎮公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頭鎮社字第一三四六九號函知原告。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提出申請,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府社合字第一四一五六二號函覆:「二、‧‧‧貴府全家人口計五位,分為台端本人、 尊夫人 、長公
子、次公子及千金(已離婚),全家本金推得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遠超過內政部訂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暨宜蘭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之全家五人本金上限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歉難同意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關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府社合字第0九一000九二七八號函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長女 陳美麗 應否屬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之列計人口範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之長女陳美麗已出嫁,且有三個子女需要扶養,實際上無
法扶養原告,且其從未回家探望原告,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應非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所稱全家人口之一,即其存款本金及投資總價值與本人無關。原告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被告所指一定數額,自符合所訴請領資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再提出申請書,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全家五人存款
本金合計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遠超過內政部訂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暨宜蘭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之全家五人存款本金上限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被告據此駁回其申復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並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本人長女陳美麗已出嫁,且有三個子女需要扶養,所以實際上無
法扶養本人,應非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所稱全家人口之一,即其存款本金及投資總價值與本人無關。」按宜蘭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未共同生活者不予列計。」又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一為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原告長女陳美麗既已離婚,且每月收入達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應屬列計範圍人口,且以原告長女收入扶養父母應屬人倫,並非苛求。
⒊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卅日因細故遭次子外力傷害,左下肢瘀傷並影響行走功能,
惟尚可自理生活,經診療後返家休養。原告申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雖未符救助標準,惟被告基於愛民之政策仍針對實況發給急難救助金一萬元。另輔導原告申請中央敬老福利津貼,自九十一年起按月支領三千元。
理由
一、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另宜蘭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規定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一)‧‧‧(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前點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內政部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金額。(三)全家人口與一定數額對照如附表(全家人口五人者,存款一定數額為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
二、本件原告申請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以原告之全家人口,依首揭辦法第七條規定包括原告、原告之配偶、長子、次子及女兒(已離婚)共計五人,依最近一年度(八十八年)財稅資料顯示,原告之長女陳美麗存款本金及投資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七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則原告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已超過一定數額者(即全家人口五人者,一定數額為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府社合字第一四一五六二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長女陳美麗已出嫁,且有三個子女需要扶養,實際上無法扶養原告,應非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所稱全家人口之一,即其存款本金及投資總價值與原告無關云云。惟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所稱全家人口,出嫁之女兒不予列入。原告長女陳美麗既已離婚,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列計範圍人口。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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