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艾鵬 訴訟代理人 鍾坤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鄭賢雄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壹萬零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為花蓮縣萬榮鄉○○村0鄰○○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然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嗣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囑託 吳金能 建築師鑑定系爭房屋之價額,鑑定結果為668746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係7270元。從而,本院已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0065元(00000-0000=10065),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一造主張他造將房屋遷讓交還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