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龍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龍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記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潘龍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前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經告知自102年3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之期間,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期間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業經通知履行,卻無故拖延向檢察官指定之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履行義務勞務,經電話聯絡無果,現不知行蹤,迄今未曾提供任何義務勞務,更曾於102年
9月11日虛報已履行16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102年4月25日報到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問卷、通知函及送達證書(102年5月22日由與其同居之堂姊 潘淑芳 收受)、緩刑負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情況報告書、電話紀錄表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函附之執行手冊及工作日誌、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等資料可憑(以上資料均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後檢還),參之緩刑無異於恩赦,原判決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所宣告之緩刑應附帶60小時義務勞務為條件,方足使受刑人記取教訓(見該判決第1頁倒數第1至4行),則被告既未珍惜自新機會,無視緩刑所附條件,顯無意履行,依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容未習於勞動、觀念偏差、漠視法治,現既其無法透過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加以矯治,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