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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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52號及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扣押筆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甫經執畢,旋又竊取他人之物,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物,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52號102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劉順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榮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玉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102年8月25日19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赤科山加油站內,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遊覽車安全門後,進入車內竊取 詹志清 所有GARMIN牌衛星導航機1台及 黃馨儀 所有高梁酒4瓶,得手後將該衛星導航機1台藏放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火車站附近之涵洞附近;高梁酒4瓶則供己飲用。(二)102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富里農會停車場內,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遊覽車安全門後,進入車內竊取 林聰明 所有PAPAGO牌衛星導航機1台,得手後將該衛星導航機1台藏放在前述涵洞附近。
二、案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順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白自及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林聰明、詹志清、黃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證人 柯貴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刑案現場(即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測繪圖2份;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及其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五)刑案現場(即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富里農會後方停車場)測繪圖2份;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富里農會後方停車場照片及車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張。
(六)被告指認贓物藏放處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害人詹志清於警詢指稱其於102年8月25日19時20分許,另遭被告竊取無線電對講機2台、行動電源1個乙節。經查:被告僅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詹志清所有衛星導航機1台及被害人黃馨儀所有高梁酒4瓶,而此部分除被害人詹志清於警詢中之指述外,尚查無其他證人、證物足佐,尚難僅因被害人詹志清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前揭認定之竊盜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