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連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保字第17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連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連財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傳喚未到,經警報告稱:拘提未獲,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連財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陳連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接受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後,未依指定於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9日到署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請警察單位前往受刑人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及新北市○○區○○路○○號之6居所執行拘提,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陳連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節確實重大,且受刑人陳連財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亦堪認受刑人陳連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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