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福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福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福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福來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刑法第50條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審酌上述因素及其所曾定應執行之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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