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绣純
       葉美伶
被   告  洪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肆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柳村前向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息15%計息。嗣被
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08年9月6日止,尚欠信用卡費
新臺幣(下同)89,430元(含本金71,464元、已到期17,966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主張:目前經濟有困難,希望再與原告協商等語。惟
此為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妨礙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30元,及
其中71,464元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後,並不影響兩造後續就本件債之關係另作協商,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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