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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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育儀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被 告 簡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 伍佰 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時4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號之大溪中正公園公廁內,持石頭、水溝
蓋等器物敲損原告管領之公廁內小便斗4座、自動沖水感應
器1臺、鏡子1面、門1扇及遊客管理中心窗1扇,被告之
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之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44,561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支出維修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桃簡字
第1364號刑事簡易判決、承業景觀有限公司估價單、核銷憑
據、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刑事卷宗、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51號(下稱偵卷)卷宗
核閱無誤,復有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附於
偵卷可憑(見偵卷第3至4、14至19頁),且被告對於前揭
事實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4,561元,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
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