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陳建順
被 告 寶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容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109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其
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原
告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詎原告於附表「提示日(退票日)
欄」所示日期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第34至3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
告遵期提示而遭退票,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據本金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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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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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50萬元│108年3月20日│寶騰有限│聯邦商業│未載│108年5月7日│
││││公司│銀行大園│││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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