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05號上訴人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上訴人 王存成 即和全企業社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筱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貴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王存成即和全企業社(以下各稱紘誠公司、和全企業社)起訴主張:訴外人 墨田 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間,陸續向伊訂購水電、衛浴材料,各積欠紘誠公司、和全企業社貨款新臺幣(下同)110萬4053元、105萬5008元。伊乃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03號、第960號假扣押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墨田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原八德市代表會室內裝修暨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並各繳納執行費8832元、8440元,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號、第200號執行事件,分別核發扣押命令(以下合稱系爭扣押令)予被上訴人。該扣押令送達被上訴人時,墨田公司對被上訴人約有1500萬元工程款債權,詎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墨田公司上開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墨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217萬633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墨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17萬633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對墨田公司除原證3支票所示18萬0895元以外,尚有其他債權,且墨田公司就系爭工程應得之工程款僅1676萬1126元,卻領取1982萬9297元,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前因墨田公司積欠貨款未付,分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墨田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並各繳納執行費8832元、8440元,經該法院囑託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號、第200號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令予被上訴人,該扣押令均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墨田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確認墨田公司對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以上詞所否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墨田公司有217萬6333元之債權,得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⒈紘誠公司主張對墨田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10萬4053元乙節,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墨田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㈠卷第10至23頁),並經證人 簡佑樺 證稱:伊任職於墨田公司擔任機電採購發包經理,紘誠公司請款時,有把發票與請款資料寄到墨田公司,伊確定有收過上開請款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被上訴人對簡佑樺之證言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01頁);臺北地院復依紘誠公司聲請,就上開債權對墨田公司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847號支付命令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88至191頁),堪認紘誠公司主張之事實,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⒉和全企業社謂其對墨田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05萬5008元等語
,亦據提出請款明細表、銷貨單、墨田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㈠卷第28至5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見原審㈠卷第237頁),且和全企業社以該證物訴請墨田公司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亦獲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04號事件判決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墨田公司確有積欠和全企業社上開款項。
⒊上訴人為保全上開債權,分別聲請對墨田公司為假扣押執
行,各繳納執行費8832元、844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該項執行費用亦應由墨田公司負擔。基此,上訴人稱其對墨田公司有217萬6333元(1,104,053+1,055,008+8,832+8,440=2,176,333)債權之事實,足堪認定。且其為保全此項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墨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其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可以確定。
(二)墨田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⒈被上訴人抗辯:墨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估驗
款1982萬9297元,嗣經伊終止契約後結算,墨田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僅1676萬1126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82、85頁),堪認屬實。基此,可見墨田公司已溢領工程款306萬8171元(19,829,297-16,761,126=3,068,171),對被上訴人自無剩餘工程款債權可言。
⒉上訴人稱:墨田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債權216萬005
8元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與墨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⑴目、第⑶目、第21條第㈣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估驗款…: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最後一日…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機關…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09、140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乃屬工程款之一部,須扣除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完成後續工程之費用及損害賠償額後尚有剩餘,墨田公司始得請求給付該餘額。準此,墨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結算,既已溢領工程款,且溢領數額306萬8171元已逾上訴人所稱之保留款數額216
萬0058元,顯見已無工程款餘額。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已支出看守工地保全費352萬9965元,有訂單暨驗收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項金額亦屬上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之扣款項目,其應扣數額並超過保留款金額,益徵墨田公司已無請求給付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之餘地。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經終止後,墨田公司之保留款債權即已消滅等語,應屬可取。
⒊上訴人雖謂:系爭扣押令送達被上訴人時,系爭工程契約
尚未終止,墨田公司仍有保留款債權,即應受扣押云云。然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係附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所定事由為解除條件之債權,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則該保留款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縱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已經執行法院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系爭扣押令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㈠卷第156至158頁),雖在扣押令送達之後,然扣押命令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
行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並不影響第三人自己依約所具有權利之行使,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既約定被上訴人僅在結算後尚有剩餘,始須給付墨田公司保留款,換言之,如經結算無餘額,墨田公司之保留款債權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基此,系爭工程經終止後結算,墨田公司既已溢領工程款,而無餘額可得請求給付,自應認該保留款之債權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雖其消滅之事由發生在扣押令到達之後,亦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不能憑以認定墨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債權存在,堪認墨田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墨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17萬633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尚非有據。其訴請確認該債權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