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0一號
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右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五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經查覺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此有執行保護管束卷宗附卷可稽,因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經核前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之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三、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停止戒治釋放後交付保護管束,即謹依規定改過自新,在抗告人之姑母經營之「明園餐廳」工作,之前均有準時到法院向觀護人報到。
(二)嗣因抗告人曾於保護管束期間,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為一輛違規闖紅燈之大卡車撞到,以致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全毀,抗告人之頭部及胸部受撞擊,傷及腦部及呼吸器官,並致右胸之肋骨骨折斷裂,昏迷不醒,送醫急救,生命垂危,此有桃園國軍八0四醫院急診診斷書等資料可稽。抗告人曾數度以電話方式向觀護人報告核備未準時前往報到之原因,且抗告人亦請妻子至法院向觀護人面告;嗣抗告人於身體康復後,即至法院欲向觀護人補報到,但觀護人說:已向檢察官報告辦理撤銷停止戒治,不用再來報到了云云。是本件抗告人之未按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係有特殊原因,原審未予詳查,卻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因之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按本件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受保護管束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以上各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0四號、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偵查案卷(影本)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曾因車禍受傷,以致無法按規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之事實是否真正,此攸關抗告人是否在受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重大之情形,而得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之內容,亦非不能予以調查。是本件抗告人既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予調查,並為適宜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洪昌宏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