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6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693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林育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本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至二十計算,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0年4月
15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0年8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尚有203,364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01,66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