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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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祥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凌晨3時40分左右,駕駛3N-8499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孝二路之交會路口,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旋擬右轉駛入孝二路,而自同向停駛在前且刻擬起步之「告訴人 黃子瑄 騎乘AB2-419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珮伃 )」之左側超車,致與告訴人黃子瑄騎乘之AB2-419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陳珮伃)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黃子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至告訴人陳珮伃則亦因之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玉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子瑄、陳珮伃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關此被訴事實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